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法扶律師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劉家豪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記點處銷,見偵卷第59頁),及被告劉家豪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交易字卷第3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家豪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交易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於93年間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外血腫及挫傷性腦出血,接受開顱清除血塊及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有頑性癲癇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交易卷第26頁)、99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之身心障礙手冊(交易卷第27頁),目前仍有輕度障礙(有106年12月28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身心障礙證明,見交易卷第28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因逆向超車肇事,導致告訴人 李冠興 受有多處擦挫傷,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表示僅能賠償6千元,故調解不成,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為唯一肇責,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告訴人於本院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到庭表示:「被告在跟警察做筆錄時說沒有跟我發生碰撞,之前調解被告也沒有每次都到,從發生車禍到現在,我都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我不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有說他在彩券行工作,他當天是送東西出去準備回彩券行,我認為當天被告是在執行業務,希望被告將雇主說出,我要對雇主一併求償,我認為本件是業務過失傷害」等語(交易卷第32頁),就此檢察官並未起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而被告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3月12日我是有受雇的,當天我沒有去上班,我上班日期不固定,沒有打卡,關於上班地點、雇主是誰、彩券行名稱我拒絕回答」等語(交易卷第32頁反面),嗣經本院職權函請第一分局詢問證人即機車登記車主 張添誠 ,其於107年10月23日於警詢證稱:「我彩券行員工劉家豪於107年3月12日騎乘機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我彩券行名稱為超金牌運動彩券行,住址設於台中市○○區○○路○段00號,劉家豪在我彩券行工作到107年1月底就離職,之前受雇工作內容是顧店,車號000-000機車是劉家豪自己出錢,用我名字購買,因為他紅單很多沒繳,所以才用我名字買這部車,他當時騎機車外出目的為找工作」等語(交易卷第38-39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以駕駛為其業務內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17507號被告劉家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明義街往忠誠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1段72號前,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利用來車道超車,適李冠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忠誠街往明義街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李冠興倒地而受有雙側手部多處擦挫傷、雙側膝部多處挫傷、臉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劉家豪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冠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署偵查中之供述│牌號碼537-TBU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興於│全部事實│││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情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89號函暨中市車鑑1070││││612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44張││├──┼──────────┼────────────┤│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診斷證明書│雙側手部多處擦傷、雙側膝││││部多處挫傷、臉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