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和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和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陳和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5件、裁定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書附表編號4號「犯罪日期」欄誤載為「臺中地檢監護人採尿時起」之記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附表編號4號所示,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表:受刑人陳和謙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1日│105年10月11日│107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093號│撤緩毒偵字第110號│毒偵字第138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701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31日│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701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90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4月23日│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331號(有期徒刑易科│執字第10655號│執字第11182號│││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罪定│【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罪定│││【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為│106年12月24日│││臺中地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撤緩毒偵字第164號│毒偵字第175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829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16日│107年9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829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9月10日│107年10月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021號│執字第15965號│││【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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