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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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勞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楊祈澤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上騰學校財團法人花蓮縣上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吳昌吉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祈澤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捌佰零陸元。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上騰學校財團法人花蓮縣上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之16條之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超過十年,則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私校教師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本質上仍屬勞工之一類,否則勞動基準法何以明文將其排除適用?足見私校教師確屬勞工;又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範圍與勞動基準法未盡一致,私校教師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然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但書規定及實務上所揭「公立學校教師適用行政救濟程序;私立學校教師適用普通法院救濟程序」之意旨觀之,顯僅係將「公立學校教師」排除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外,而仍將「私立學校教師」納入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保障範圍,因此本件訴訟費用仍得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減半計收。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上騰學校財團法人花蓮縣上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上騰學校)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祈澤(下稱楊祈澤)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本件係定期給付涉訟,楊祈澤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其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法定退休年齡65歲+出生年份民國54年-今民國105年=14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按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楊祈澤每月薪資:43,085元為計算基準,計算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故其訴訟標的價額5,170,200元(43,085元x12月x10年=5,170,200元)。經查,楊祈澤於原審繳納裁判費17,335元(參原審卷第3頁),係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據此徵收裁判費,係屬誤會。按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即5,170,2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282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應徵楊祈澤第一審裁判費26,141元。從而楊祈澤扣除已繳納17,335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6元(26,141-17,335=8,806)。
四、次查,本件上騰學校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就103年9月至104年5月之薪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387,765元;而確認僱佣關係存在部分,按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楊祈澤每月薪資:43,085元為計算基準,計算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故其訴訟標的價額5,170,200元(43,085元x12月x10年=5,170,200元)。依前所述,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5,170,200元定之,從而應徵上騰學校第二審裁判費78,423元。原審法院遽認應繳裁判費26,002元(參本院卷第12頁),應係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據此徵收裁判費,係屬誤會。從而,本件上騰學校所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8,423元,扣除其已繳納之26,002元(參本院卷第14頁),上騰學校應補繳52,421元(78,423-26,002=52,421),爰命上騰學校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上開金額之費用,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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