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嘉駿原名凃銀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12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凃嘉駿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製鑿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凃嘉駿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紅色鐵製鑿子1支,於
100年9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地下1樓遊樂區,以該鑿子撬壞 王昱仁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唯舞獨尊」音樂販售機之錢箱,欲竊取該錢箱內零錢之際,因觸動警報器,隨即遭前來查看之保全人員發覺而未遂。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之紅色鐵製鑿子1支,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紅色鐵製鑿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