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519號抗告人 丁羿寧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固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被告所辯其可能遭人下藥一事,因毒品取得不易、價格昂貴,則被告供稱係因客戶私自加入飲品供其飲用之情節,已非無疑;又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與被告所辯遭人下藥後即昏睡之情形不符;再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且亦自承於112年5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慮及毒品施用後之反應本因個人體質有所區別,當不能排除被告遭下藥之情形除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外,更有包含其他藥物,在複合性藥效作用下而使被告呈現昏睡的結果,檢察官未依被告利益職權調查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即認其昏睡之情節與施用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之甲基安非他命不符而所辯不實,並未盡調查之能事,則法院應審酌個案情形,依法以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又被告當時處於緩起訴期間,並無施用毒品之動機,縱確有施用毒品,然考量被告家中尚有二名小孩需要照顧,檢察官率以認定戒癮治療難對被告有戒毒效果,違反戒癮治療制度之目的及比例原則;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3年後再犯」及「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無論何種情形,若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即視為未曾令戒癮治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應再給予被告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機會,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固否認有何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於112年6月9日3時許在永和的客戶住家內,對方有給我飲料,我喝下去就睡著了,醒來後發現我沒有穿褲子,我之前也有因為上班喝過一次咖啡包,我也不確定喝下去是不是跟咖啡包一樣的感覺,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警方於112年6月12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經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28520ng/ml,安非他命閾值:3140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654)、鑑定人 鄭宇哲 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憑(參見毒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及第21頁),此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標準;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再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後,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作用,約90%於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是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甲基安非他命屬警方嚴格查緝之第2級毒品,非得以公開販售而輕易取得,且其價格非低廉,衡諸一般常情,豈有可能如被告所稱係因客戶私自加入飲品供其飲用而後昏睡,以致尿液中產生毒品反應?且被告所辯「醒來後未穿褲子」之情節,亦未見其表示事後有向警方報案甚或提出告訴之作為,自難認屬實;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愉悅、多話、降低疲勞感、食慾抑制等作用,此已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061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是行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中樞神經興奮之上開施用後之生理特徵,此核與被告所辯可能遭人下藥後即昏睡之情形不符,顯非可採;何況,被告自106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此間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如後述),且於本案偵查之警詢及偵訊時曾明確供承:我有於112年5月7日以1,200元之代價向 王建中 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同日在王建中家裡,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等語(參見毒偵卷第5頁、第40頁背面),足徵被告前述否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一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三)此外,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之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2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5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12年2月14日至114年2月13日(目前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而尚未經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其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觀察、勒戒之要件,且因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後撤銷之情事,業如前述,又於111年間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為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間於本案偵查中又否認犯行,一再以前開不足採之辯解,以求脫免罪責,堪認其自我戒除毒癮之制約力相當薄弱,應施以相當之管束,始得收戒毒之效,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應屬於法有據。
五、準此,原審裁定本於上開相同意旨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漏載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