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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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楊玉成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羈押裁定(原審案號: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依卷內證據已可知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就案發情況已因酒醉及時日已久不復記憶,且檢察官起訴所憑客觀證據僅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該鑑定書僅得證明告訴人內褲上有高度可能性存有被告之DNA,然存在之原因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佐證,是被告應無犯罪嫌疑重大之實;又被告因遷居而未收受開庭通知,且就庭期中所定開庭期日亦無詳細留存而致忘記遵期開庭,無逃亡之舉;辯護人無法聯絡上被告,非等同於被告有逃亡之行為;另被告固無力辦理交保,法院仍可對被告為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已為第二次通緝到案,前次通緝到案後,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112年2月14日之庭期,然被告未到庭,辯護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法聯絡上被告,本案於112年7月4日第二次發布通緝後約2月才經警方查獲被告,是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為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自承無力辦理交保,原審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利益、公共秩序之影響,及羈押對被告防禦權與人身自由之侵害,與本案是否有其他替代性處分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之結果,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乙飲酒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然其所為上開犯行,業據證人
乙指證明確,且有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鑑定書等證據可憑,是認被告所涉刑法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原審經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前案經通緝後仍拒不到案、經通緝到案後又表明無力具保等情形綜合觀之,考量被告所為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衡以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利益、公共秩序之影響,及羈押對被告防禦權與人身自由之侵害,與本案是否有其他替代性處分之存在,綜合考量之結果,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不悖乎比例原則,於法要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有卷內各項事證資料可佐,已見犯罪嫌疑重大,原裁定復已詳為敘明。再者,被告前已有通緝之紀錄,對於其涉犯本案將到庭接受審判,應知之甚稔,抗告意旨所稱遷居未收受開庭通知、未留存開庭期日而忘記遵期到庭云云,縱令屬實,亦應與原審法院或辯護人保持聯繫、表達欲再次開庭之要求,竟完全不聞不問,難認無逃避本案審判之情事,而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之羈押訊問時即陳稱無交保能力,是目前尚無替代羈押之有效手段;又本件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為確保審判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必要。抗告意旨仍對原審已說明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
㈣綜上,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予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