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玲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法庭民國10
2年11月21日102年度簡字第4558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玲雅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玲雅與 顏宏達 前為夫妻關係,因而知悉顏宏達電子信箱之帳號「Z000000000」及密碼,竟因聽聞顏宏達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對其辱罵欲為蒐證,即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4日19時許(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時35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4住處,以其所使用之電腦及申設之亞太電信網路連結上網後,無故輸入顏宏達前述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而入侵顏宏達之電子信箱帳號,旋即無故利用點選該信箱內Facebook社群網站通知信中之連結,即可無庸輸入帳號、密碼而進入Facebook社群網站之電腦系統漏洞,入侵顏宏達於該社群網站之帳號「Z000000000」。又於入侵顏宏達該社群網站帳號後,另萌生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將顏宏達該帳號之密碼變更為「cbd00430」,使顏宏達無法按原設之密碼登入Facebook帳號而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顏宏達。
二、案經顏宏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復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玲雅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核與告訴人顏宏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頁),且有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資料(見警卷第5至
9頁)、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見警卷第14頁)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輸入告訴人前述電子信箱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之電子信箱,再利用前述電腦系統漏洞,入侵告訴人於Facebook社群網站之前述帳號,係基於單一之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而密接為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原係為蒐證而入侵告訴人之電腦,則入侵後擅自變更告訴人於前述社群網站帳號之密碼,核與最初之蒐證目的不符,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其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因感情糾紛,為蒐集告訴人辱罵其之相關證據,即無故輸入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入侵告訴人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瀏覽,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非輕,且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嗣業將變更後之密碼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略有減輕,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原審誤載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更正),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各量處拘役40日、5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另考量被告於原審設詞飾卸,本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坦承犯行,承諾不再打擾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6頁),顯有悔意,而獲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又需養育與告訴人所出之年幼稚兒,現無法就業在家仰賴父母支援(見本院卷第29頁),且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等疾病,有喜洋洋心靈診所病歷、快樂心靈診所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至12頁),因認原審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均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