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376元,然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6,000元,尚須支付房貸2萬元及勞健保等必要費用,且聲請人患有紅斑性狼瘡之重大傷病,嗣後於97年10月3日被資遣後即失業,目前在家樂福當臨時工,每日以時數計算薪資,每小時薪資95元,每日約6小時,是聲請人已無力清償協商金額,毀諾係顯屬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
制與台新銀行成等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71,181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2,376元,分80期,利率3.88%,而聲請人嗣後未依約還款而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紙及債權人清冊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前因公司解散遭到資遣,目前受僱於 許鈴鈴 從事
私人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為15,000元,並提出僱用人許鈴鈴出示之轉任工作收入減少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紙、97年1月至4月薪資袋為證,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5、96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5年度所得總和為38,978元,96年度無所得資料,故聲請人主張應為可採,勘信為真。
㈢聲請人95、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566元(314,650+3
22,935)÷24=26,566.04),有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其嗣後遭資遣一事,亦經聲請人原任職之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聲請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員工甲○○,並支付資遣費91,040元等語,有該公司98年1月21日信嘉總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則聲請人因原任職公司資遣一節,信堪屬實。而聲請人雖領取之資遣費91,040元,其復自承自97年11月3日起至98年4月3日止,按月領取勞保局失業給付18,180元,惟扣除內政部所頒之最低生活標準每月9,829元後,聲請人已無法支付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23,76元,且聲請人自98年4月3日以後,已無法再領取失業給付金,僅能賺取時薪95元之臨時工薪資維生。
三、綜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遭資遣,雖有領取資遣費91,040元及半年之失業給付金,惟扣除最低生活標準每月9,829元後,聲請人已無法支付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23,7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遭資遣,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信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5月25日上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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