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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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585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姜立方 被告 游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葉當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下同)100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葉當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其前方,因該車熄火倒退疏忽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00元(含工資3,000、零件300元、烤漆4,500元)。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皆有限公司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2年7月17日新北警金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行照、駕照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汽車倒車時,應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前方,依前開規定,本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倒車時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事故當時雖係雨天路面溼潤,惟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彩色照片7張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注意其他車輛行人之規定,致撞及後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98年5月1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0年11月29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汽車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6月計,是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中零件材料部分為300元,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03元【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額:300元×0.369=111元;②第2年折舊額:(300元-111元)×0.369=70元;③第3年折舊額:(300元-111元-70元)×0.369×6/12=2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11+70+22=203】,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97元【計算式:300元-203元=9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000元及烤漆費用4,5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7,597元【計算式:97元+3,000元+4,500元=7,59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崇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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