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奇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奇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7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月2日至102年1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足見被告漠視法令,顯不知悔改,且衡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被告莊奇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奇峰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7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1月2日至102年1月1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暖江橋上,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奇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仍違規騎車,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