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308號原告 王俊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忠平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提出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僅載:「被告應具有嚴重且多年煙癮,精通閩南語言。」,揆諸上揭規定,其訴之聲明未臻適法、明確;另其事實及理由欄亦僅略以:「原告無法承受工作精神壓力以至無法正常上班工作及領有重大傷病卡(糖尿病胰島素依賴型),回診醫院醫師開有糖尿病及精神病證明。」等語,足認其陳述亦非具體明確,無從審酌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是依法原告應另以書狀具體載明其訴之聲明(即請求事項)及其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為何到院。
二、另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等語,然此項數額之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從而,原告應一併以書狀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並詳列計算式及提出證據到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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