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
9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12居所外空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23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逸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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