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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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一一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五九號、第一0七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事實
一、乙○○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7月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並
佯稱:可投資定期定額之投資商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8日10時30分,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53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㈡於109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丙○○,並佯稱:
有投資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8日10時57分,轉帳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甲○○、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領用提款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之前伊將上開申辦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住於外地之女兒,無褶存款之後,女兒就以該提款卡領錢使用,所以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107年2月間女兒搬回家時,將提款卡交回給伊,之後某日騎機車外出返家後,發現皮夾、上開郵局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遺失,已經快3年了,當時只有掛失花旗銀行信用卡,想說郵局帳戶沒錢、也沒在使用,且存摺、印章都還在,就沒有處理,直到屏東分局通知時,才知道郵局帳戶被警示,並無將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領用
提款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並佯稱:可投資定期定額之投資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8日10時30分,以網路轉帳4萬53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另於109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丙○○,並佯稱:有投資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8日10時57分,轉帳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至20頁)、告訴人甲○○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至24頁、28頁、48至51頁、54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6至68頁反面)、告訴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湖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9頁、74至75頁、79至82頁、8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9月25日南營字第1091800905號函暨乙○○0000000000號102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30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7月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4至7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提款卡遺失云云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皮夾遺失時,同時遺失花旗銀行信用卡,但只有掛失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並無掛失云云。然觀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9年10月28日(109)政查字第0000078738號函暨乙○○信用卡資料(偵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並無掛失花旗銀行信用卡之紀錄,所辯皮夾暨卡片遺失乙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被告郵局提款卡跟花旗銀行信用卡一併遺失,為何不一起辦掛失,也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所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否確係遺失,顯有可疑。
2.其次,被告雖供稱:為方便女兒使用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貼在卡片上(本院卷第33頁)。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既然被告並非至愚之人,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怎會不思防範,在女兒將提款卡返還之後,仍率而將密碼書寫在貼在提款卡上,增加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解遺失云云,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㈢又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
款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導致最後詐騙所得無從回收,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成本及報酬後,絕無甘冒風險而使用無法控制之帳戶。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以避免上開情形發生。衡諸上開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使用該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等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使用,以避免詐騙所得無從回收,合理之解釋只有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授權使用情形。再者,觀諸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顯示:109年7月6日餘額僅剩13元,同日卡片存款1000元、卡片提領1000元,之後就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入等情,可見本案也發生與其他人頭帳戶案件相類之情況,帳戶內款項僅剩少數金額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就會出現同日存入款項,同日提領完畢測試帳戶使用功能之情狀,且詐騙集團成員就會恰巧取得該帳戶,而將該可供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足認本件應係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㈣衡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案發時年近半百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係智力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之用,其竟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實無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2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告訴人等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孩子,目前從事修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願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非無悔意;又告訴人2人也願在被告賠償後,不再追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末查,依據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取提供上開
帳戶之對價,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嫌,或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㈡又詐欺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
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而該等提領行為,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欺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況依本案現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告訴人等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洗錢行為以取得犯罪所得,而難認其確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㈢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李俊彬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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