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潘○盺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被告莊○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92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566,9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83年2月28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2女,家庭生活美滿,然被告突於105年1月間,以雙方志趣迥異為由,要求原告離婚,期間雙方多次協調未果,原告不堪紛擾,故同意被告所提離婚一事,並由被告自行撰擬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歸原告所有,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剩餘貸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原告名下信用貸款43萬元之清償責任。然而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僅於105年7月1日給付原告73萬元,扣除原告先前已代清償3萬元,僅對於系爭房屋貸款清償70萬元,其餘債務均未清償。茲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前開事項,致系爭房屋貸款及原告名下信用貸款增生利息,原告為免影響個人銀行信用,遂不得已代為清償前開系爭房屋及信用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惟原告於109年7月6日以國史館郵局第42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返還代為清償之款項,卻遭原告拒絕,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二)依系爭協議書本應由被告清償之債務,被告未為清償,致原告徒增額外之利息負擔,原告無法律上原因,逼不得已情形下代為清償,使被告受有利益,且屬有利於被告之方法,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清償之2,216,483元(1,750,869+465,614=2,216,483):
1、依系爭協議書於105年1月起本應由被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230萬元及原告名下信用貸款43萬元,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除影響原告銀行之信用外,並徒增額外之利息負擔,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屋貸款利息無限增生而增加債務負擔,乃代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本金加利息,並於109年5月19日清償完畢。然因系爭房屋貸款採循環動用型房貸,借款本金會隨著動用天數而影響利息多寡,雖於105年7月1日至109年5月19日間原告亦有動用房貸,然依照被告於105年7月1日最後一次還款70萬元後未再還款前提下,剩餘系爭房屋貸款尚有1,594,469元,以被告未還款後6個月之平均利息計算3,451元(四捨五入),因每月利息至少3,400元以上,故以每月利息3,400元為計算基礎,自105年7月1日後至109年4月間,共繳息46個月,小計支出利息至少156,400元本應由被告負擔,因此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至少有1,750,869元(1,594,469+156,400=1,750,869),此為被告原應負擔之責任。
2、承上,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原告名下信用貸款43萬元,徒增額外之利息負擔,原告為避免信用貸款利息無限增生而增加債務負擔,乃代為清償信用貸款之本金加利息計465,614元,此亦為被告應負擔之責任。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自從被告於83年2月28日結婚至109年7月1日止,被告之房屋所有權、薪資所得帳戶,金融卡、印章等全被原告收藏及使用,被告完全無任何支用權,被告念及為家人且原告長期以來係掌控慾極強及無安全感之人,故從不予計較,甚至於105年1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後仍受其掌控至109年7月1日經被告催詢,始將帳戶、金融卡、印章歸還被告,期間被告仍以家人心態關心原告家庭生活情況,多次告知原告撙節開銷,盡速將剩餘房貸及信貸結清,並於109年5月9日苦口婆心告知原告,原本離婚協議時,原告提出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賣掉,將賣房所得1人1半,被告不捨女兒們將無處居住,否決原告提議,放棄自己權利,實未想到而今反被原告之貪念倒咬一口。
(二)兩造固於105年1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且依該協議書約定條款第1條「該不動產貸款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信用貸款43萬元,依本協議書約定,應由男方支付」,然被告確有依約清償房貸及信貸,且信貸亦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信貸43萬元已清償完畢:⑴被告於105年6月27日匯款73萬元至原告帳戶,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被告清償之金額應由被告指定抵充之債務,是被告匯款該金錢時,係指定清償信用貸款43萬元,餘額30萬元則用以支付房貸。詎料原告未依被告指示,擅自於105年7月1日將73萬元中之70萬元用以償還利息較低之房貸,顯有違反被告指示及民法第321條之規定。故有關被告匯予原告之73萬元,自已生清償信貸43萬元之效力。
⑵原告於訴狀中指稱被告匯予原告之73萬元中,應先扣除原
告先前代償之3萬元云云,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房貸部分被告業已清償581,499元:⑴被告於105年6月27日匯款73萬元至原告帳戶,扣除前開清償之信貸43萬元後,尚有30萬元用以清償房貸。
⑵又被告為履行離婚協議書第3條每月應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
費6萬元,將名下用以領取每月軍人月退俸42,549元及軍人保險18,234元之中華郵政八里龍形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交與原告,以便按月支付贍養費及扶養費6萬元,惟原告每月自上開帳戶領取之金額為60,783元,扣除被告應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6萬元,原告每月溢領783元,自105年2月起至109年7月止共計55個月,原告溢領金額為43,065元(計算式:783×55=43,065),自應充作被告清償房貸之費用。
⑶再者,離婚協議書第3條每月應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6萬
元之給付期限係至109年1月31日止,然原告仍持續每月上開2帳戶提領60,783元至109年6月止,始將上開2帳戶返還被告,額外不屬於離婚協議書支付款項仍支用至109年12月8日止。查自中華郵政帳戶105年2月1日交予原元遭溢領55個月43,065元,合作金庫帳戶遭溢領184,638元,扣除中華電信費用32,025元,離婚至今已支付現金519,323元及房子,顯見原告過度貪心。
(三)離婚協議書第1條並未約定被告需一次清償房貸230萬元及信貸43萬元,被告自得依原有借貸條件享有分期利益,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完畢: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僅約明「該不動產貸款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信用貸款43萬元,依本協議書約定,應由男方支付」,是以兩造間既無清償期限之約定,亦無要求一次性之清償,被告自得依原有借貸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而享有分期付款之利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有房貸並請求至清償日止加計百分之5之利息,顯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原告起訴請求房貸部分之計算式係105年7月1日因清償70萬元,尚有房貸1594,469元,以每月利息3,451元計算,小計支出利息156,400元,總計請求1,750,869元。另再請求加計信貸43萬元及利息為465,614元,合計請求2,216,483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係將原房貸及信貸之利息滾入本金後,再依民法第203條請求法定利息,顯屬複利而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
(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為被告利益為無因管理,原告亦未曾依民法第173條通知及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為被告利益為無因管理,故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自無理由:
1、原告雖曾委託律師於109年7月6日以國史館郵局第429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約款,致原告代為清償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文到5日與原告委託之律師聯繫清償事宜。然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之清償期限,且未限制被告須一次清償,又被告已清償信貸43萬元並已清償房貸581,499元,均如前述,可證被告並無未依離婚協議書履行之情形。
2、被告業已依約履行如前述,且無急迫之情形,原告除上開存證信函要求聯繫清償事宜外,未曾有任何為無因管理之通知,是其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3、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之清償期限,且未限制被告須一次清償,原告自不得未經同意擅自代償而剝奪被告享有之分期清償利益,是原告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27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雙方於離婚前,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不動產估值貳仟肆佰萬元,所有權歸女方(即原告)所有,該不動產貸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信用貸款43萬元,依本協議書約定,應由男方(即被告)支付」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其於兩造離婚後,代被告清償前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暨利息共計2,216,483元,被告應負返還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爰審酌分述如下:
1、查原告於103年10月間,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地增貸循環額度借款,貸款金額為23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截至105年1月27日止之本金餘額為2,287,883元,嗣已於109年5月19日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匯入結清款項。另原告於103年11月間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50萬元(下稱系爭信貸),截至105年1月27日止之本金餘額為423,795元,嗣已於107年11月23日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入結清款項等情,有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年12月30日(109)消金作服字第465號函檢送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帳戶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貸款交易明細表,及該行110年1月15日(110)消金作服字第017號函在卷可考,是兩造於105年1月27日約定應由被告支付之系爭房貸餘額為2,287,883元、系爭信貸餘額為423,795元,合計為2,711,678元,堪予認定。
2、被告雖抗辯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亦未要求被告需1次清償系爭房貸及信貸,自得依原有借貸條件享有分期利益,原告無權請求被告1次清償云云,惟除經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應1次清償等語外,觀諸兩造於105年1月27日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條款第1條內容,僅約定系爭房貸及信貸由被告支付,並未約定被告得分期支付或應依原告與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簽立之系爭房貸及信貸契約內容按月支付,被告並陳稱其係於105年1月27日離婚時始知系爭房貸餘額為230萬元(實則餘額為2,287,883元)及原告有系爭信貸43萬元等語(見本院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協議時並不知悉系爭房貸及信貸貸款契約之明確內容,已難認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應依系爭房貸、信貸之貸款契約內容(含利息計算方式等)清償;參以被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僅於105年6月27日匯款73萬元予原告,以清償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系爭房貸及信貸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存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倘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依原告與星展銀行之貸款契約內容按期清償,則被告豈會未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按月清償,反而於離婚5個月後始1次匯款73萬元予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3、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條款第1條內容,兩造就被告應負擔之系爭房貸及信貸餘額並未約定清償期,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雖得隨時請求清償,惟兩造既未約定被告應依原告與星展銀行簽立之貸款契約內容支付,已如前述,則原告在未請求被告清償前,依自己與星展銀行簽立之貸款契約繳納本息或以轉貸方式清償,均係清償原告自己之債務,並非代被告所為之清償,自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適用。再者,原告既主張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開約定係約定被告1次清償等語(見本院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於105年1月27日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系爭房貸及信貨餘額共計為2,711,678元一節,復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超逾2,711,678元部分,即無可採。
4、再被告抗辯兩造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自本離婚協議書簽立之翌月起,男方應按月給付女方六萬元之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至民國109年2月份止合計288萬元」等語,然因被告於八里龍形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印章自兩造離婚後仍由原告支配管理至109年7月1日止,是原告於105年2月1日至109年7月1日期間自上開2帳戶提領支用超逾被告自105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應按月給付之6萬元以外金額,均係溢領,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除據其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外,並經原告陳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確實約定被告應給付每月6萬元之期間係自105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共計48個月,總計288萬元,且兩造離婚後至109年7月1日止,被告前開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實均在原告支配管理中,除由帳戶直接扣款之部分外,其餘均係原告提領或辦理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自105年2月1日至109年7月1日期間,除由前開帳戶自動扣繳水費、健保費、電話費、電信費、瓦斯費、電費等非由原告提領之部分不計入外,原告自八里龍形郵局提領或轉出之金額計為2,024,019元,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或轉出之金額計為1,270,735元,共計3,294,754元,扣除被告應給付之前開288萬元後,原告超額支用之款項為414,754元,則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於414,75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5、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3月至6月仍每月自被告前開帳戶領取6萬元,係因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又於109年6月26日另行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6萬元至109年7月1日兩造女兒畢業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原證5兩造間之通訊資料,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7日清償之73萬元,應扣除原告前已代償之3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6、是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應給付之系爭房貸及信貸總額為2,711,678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73萬元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414,754元後,計為1,566,924元。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於1,56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