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孟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孟澤(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伊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吳孟澤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受僱從事前往應徵者住處核對身分之工作,即可輕鬆獲得面試每位應徵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高額報酬,倘依指示從事所述工作,極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對於個別被害人詐得財物、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因亟需金錢花用,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發」之成年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受僱從事面試之工作,負責前往應徵者住處與應徵者核對身分,並拍攝應徵者之國民身分證及履歷表後回傳,以其所有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發」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指示吳孟澤於109年2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 陳威儒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拍攝陳威儒之國民身分證及履歷表後回傳,面試陳威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除如附表2編號4所示款項未及提領,尚未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外,餘均由陳威儒持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次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轉帳/匯款時地、金額、帳戶均如附表2所示)。嗣於同年2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前查獲業已接獲指示即將提領如附表2編號4所示款項之陳威儒,並經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復經吳孟澤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始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⒈就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就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且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⒈被告就相關法律規定不明瞭,請審酌刑
法第16條不法意識等規定,減輕其刑;⒉雖然被告行為可議,然經此次偵審教訓,被告已痛改前非,且被告實則僅面試少數人,並未參與其他行為,就如附表2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 林筱珊 和解,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如附表2編號2至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且該條關於違法性錯誤之規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採責任理論,即違法性錯誤之法律效果,區分為有正當(充分)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成立,以及無正當(充分)理由而非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僅得按其情節由法院裁量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惟無論行為人係符合該條前段規定應免除刑事責任,或符合同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均以行為人不知刑罰法律,亦即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已具有違法性認識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餐飲及建築工地等工作,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74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參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經前次偵查及審判程序,對於詐欺集團之行為及模式應具有一定之警覺性跟敏銳性,且明知詐欺取財犯行乃法所不許,是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受僱從事前往應徵者住處核對身分之工作,即可輕鬆獲得面試每位應徵者2,000元之高額報酬,倘依指示從事所述工作,極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對於個別被害人詐得財物、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因亟需金錢花用,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受僱從事面試之工作,負責前往應徵者住處與應徵者核對身分,並拍攝應徵者之國民身分證及履歷表後回傳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無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是否認識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則非所問。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分別詐騙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造成本案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2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林筱珊以1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林筱珊此部分損失,此有和解筆錄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然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請求本院就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本案係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面試應徵者,並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2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林筱珊以1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林筱珊此部分損失,惟迄今並未與如附表2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且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含被告坦承犯行,合於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表達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與如附表2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等),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1年1月,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2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有何不當,縱經將被告所述其從小智識不佳、學歷不好,又係單親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原審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