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與告訴人甲○○原為配偶(案發時2人原為兩願離婚,惟該離婚登記事後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告訴人再向法院請求離婚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之庭院內,因拿取小孩藥物及衣物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抱著其子鄭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下稱A童)站立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擋告訴人之去路使其無法駕車離開,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10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拿取A童之衣物及藥物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是A童的父親,當天輪到我照顧A童,但我去接小孩時告訴人沒有將照顧小孩所需要的藥物及襪子給我,當天我只是想要拿小孩要用的東西,並沒有強制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上許至同日上午8月3分許間,站立在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前方區域,告訴人無法順利駕車離開該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反、24反至25、29至30頁、調偵續卷第20、39頁、原審桃簡卷第41頁、原審易卷第8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桃園地檢署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4頁、調偵續卷第41至43頁、原審易卷第35至4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開行為,因不具實質違法性,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強制罪,茲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2、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兩願離婚(按:該離婚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婚字第714號民事判決為無效,並於108年4月22日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再向法院請求離婚,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離婚確定,見原審易卷第47至57頁、本院卷第83、109頁),雙方協議共同行使、負擔A童之權利義務,並口頭約定每日輪流照顧幼子A童。而當時A童尚未滿3歲,生活中不論吃飯、穿衣、用藥等一切事項均需由照顧者協助處理;且幼兒之照顧者相互交接時,除交付幼兒本身之外,為利接手著妥適照顧幼兒,應一併交接照顧幼兒所必需之相關物品,舉凡幼兒保暖之衣物、疾病所需使用之藥物等均在此列。被告辯稱A童自小因患有蕁麻疹而須定期使用藥物,告訴人則於案發當日即向被告表示A童之藥物因放置在公司故無法交付,可認A童平時確有使該藥物之需要;又由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當日被告身著長褲及外套,A童則著長袖上衣及背心,足見當日氣溫不高,為避免A童感冒著涼,被告在與告訴人交接A童時,要求告訴人一併交付A童之藥物及襪子,仍屬約定及常理之中,尚非無理之要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每次自己交付A童時一定都有穿鞋、穿襪,藥物也都是隨附一起交付(見原審易卷第83頁)。從而,告訴人雖已將A童交付予被告,但在將包含藥物及襪子在內之其他照顧A童所需物品一併完成交付前,被告要求告訴人完成交接前始可離開,被告所為是否能謂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已屬有疑。
3、又被告要求告訴人交付藥物及襪子之方式,係站立在告訴人車前不讓駕車離開,該手段並非十分激烈或暴力,在要求告訴人完成交接之過程中,被告表示接受告訴人所稱藥物在公司之說法,但仍請求告訴人拿取1雙襪子讓A童穿上,並向告訴人表示拿到1雙襪子後就會離開(見原審易卷第42頁、第73至75頁),故告訴人僅需自案發地點之自家前院返回家中拿取1雙襪子交予被告,即可完成交接並化解雙方衝突。然告訴人對被告之請求始終未作回應,僅於過程中稱「你家沒襪子喔?你家窮到沒襪子喔?」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3頁)。是綜上各情,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分關係(2人分別為幼子A童之父母),被告當日使用之手段(擋住告訴人車輛不讓其離開)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向告訴人索要A童之藥物及衣物),二者間具有合理之關連性,且其向告訴人所提出之要求(交付A童之藥物及襪子)並非法所不容許之行為;又被告阻擋告訴人前進之作法,對告訴人而言僅生極輕微之影響與不便(告訴人僅需由前院返家拿取1雙襪子交予被告),應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以忍受之程度,即其所為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實不得率以刑法之強制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稱A童都是我帶去看診,蕁麻疹如果嚴重,有致死的危險,告訴人表示把藥物放在公司,我認為把藥物放在公司不合理,案發當日我是為拿小孩藥物,並沒有擋車的意思;然依現場行車紀錄器影畫及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業已接受藥放在告訴人公司,但仍持續阻擋告訴人駕車離開。又告訴人表示被告處有小孩生活衣物,被告有無必要為區區一雙襪子阻擋告訴人離開;況被告當日係駕駛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接小孩,若被告果認小孩衣著在戶外不足保暖,應儘速使小孩避入車內,而非迫使小孩持續身陷雙方爭執之漩渦中心,是被告內心真意並非取得襪子為小孩保暖,此乃卸責之詞。被告為一個自己已接受之「藥物放在公司現在拿不到」之原因,及另一個容有疑問之「告訴人必須提供一雙襪子才能保暖」原因,阻擋告訴人駕車離開,期間超過10分鐘之久(錄影畫面勘驗時間為8分鐘),被告阻擋行為之長久已難謂有理;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婚姻不睦,被告案發當天實為誘使告訴人觸法,且也對告訴人及其父親分別提出妨害名譽及傷害告訴,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被告為有目的性之挑發行為,殊難為一般社會通念可以接受,被告應具有實質違法性等語。
(三)經查:
1、依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譯文所載,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接回A童時,即向告訴人詢問:「不用把他的襪子給我嗎?」等語,並向A童問:「昨天沒穿襪子給你嗎?」等語,A童說:「襪襪,好想襪襪」等語,被告即向告訴人索要A童之襪子(見原審易卷第71頁);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亦稱:「只要拿1雙襪子,拿來給我,我就走了。藥我等一下跟妳去公司拿」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5頁)。由上可見案發當日被告至告訴人住家接回A童時,除向告訴人表示需拿取A童之藥物外,亦向告訴人表示需提供A童之襪子,且A童亦有想要穿襪子之表示。又依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及A童均身著長袖衣物,足徵當日氣溫不高,被告確有維持A童四肢保暖之必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每次自己交付A童予告訴人時A童一定都有穿鞋、穿襪(見原審易卷第83頁)。因此,告訴人在其住處將A童交付予被告時,A童未穿襪子,被告因案發當日天氣寒冷,A童亦有表示要穿襪子,被告請求告訴人返回住處拿取一雙襪子,也為常理之中,是案發當時被告除向告訴人索要A童之藥物外,亦於接回A童時即向告訴人索要A童之襪子,被告並非僅以取得小孩藥物為其目的,而上訴意旨認案發當日被告內心真意並非取得襪子為小孩保暖,此乃卸責之詞,容有誤會;至上訴意旨另認被告案發當天實為誘使告訴人觸法,其有目的性之挑發行為,被告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乙節,然檢察官此部分無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僅以案發當日告訴人及其父親確實有對被告分別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見本院卷第17頁),即率認被告擋車之目的係為了誘使告訴人及其父親犯罪;再者,案發當日被告在天氣寒冷且手尚抱著幼子A童,被告需在不傷害A童之情況下,還要能誘使告訴人及其父親觸法,實難以想像,且衡諸常情,一般父母親理應不會故意將其幼童陷於危險之中。從而,足認案發當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拿取小孩藥物及襪子之行為,尚非毫無依據或強人所難之無理要求,是被告站在告訴人之車前,係基於上開目的,其目的尚屬合法。
2、案發當日被告係至告訴人住處接A童回家照顧,且當日天候寒冷(已詳述如上),被告為使其幼子A童能即時穿著保暖,在告訴人駕車離去前,要求告訴人就近返回住處拿取A童之襪子,可能係當下認為較有效率之方法,雖事後因告訴人不願意配合,導致雙方爭執數分鐘,A童亦持續身陷寒冷天氣中,然造成A童暴露在天冷受寒之危險,亦有可能係因告訴人將A童交付與被告時,未給予A童做好適度的保暖等因素,是案發當時被告站在車前要求告訴人能就近返回住處拿取A童襪子之手段,尚屬合法。因此,被告係為向告訴人拿取A童之藥物及襪子,始阻擋告訴人駕車離開,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A童父母親,被告當時使用之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仍可認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且被告向告訴人要求交付A童之藥物及襪子,並非法所不容許之行為(已詳述如上);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為A童之藥物及襪子爭執幾分鐘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拿到襪子就不會再阻擋告訴人駕車離開、藥物再跟告訴人去告訴人上班公司拿等語,此時倘若告訴人能在其住家前院返家拿取A童之襪子交予被告,即可排除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襪子之阻擋行為,是被告阻擋告訴人駕車離開之行為,僅對告訴人造成輕微之影響及不便。準此,實難認被告阻擋告訴人駕車離開之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
3、綜上,被告本案之行為,尚難成立強制罪之犯行,原審及本院均已詳述如上,且再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黃雅芬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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