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心情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抒發其情緒,竟持球朝告訴人家中之窗戶丟擲,致告訴人之窗戶破裂損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雖有調解意願,卻於調解時未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供本案毀損所用之復健球1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屬被告所有且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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