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余瑋萍
訴訟代理人 王少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甲○○○○百貨公司消
費記帳卡使用,被告得憑該卡向原告記帳消費,並依約定,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
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計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之延滯息。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止,持上開記帳卡消費,共計記帳消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
未依約繳款,為此,原告本於記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
上開記帳卡消費帳款及其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正當理由,爰依原告
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向: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份及消費記帳
單十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記帳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
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3、本件係屬小額事件且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