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19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6,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吳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0年10月11日111年6月13日110年10月24日110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67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9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112年度簡字第23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9日112年3月3日112年3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112年度簡字第2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3月28日112年6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7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3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29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21號)
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9次)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5年3月(2次)有期徒刑5年4月(2次)犯罪日期111年2月9日110年2月10日(3次)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5日(2次)111年3月6日(2次)111年4月25日至111年4月27日111年7月4日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20日111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73號等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33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4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9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52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0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99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臺中地檢113執更321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