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家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4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家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家學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上表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葉家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17日111年4月23日111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1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6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投簡字第406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111年度投簡字第519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11年度投簡字第406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111年度投簡字第519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3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2號(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1年5月8日、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01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14號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112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4日112年7月31日112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14號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112年度易字第661號確定日期112年6月20日112年8月24日112年12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3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4號(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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