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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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宜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宜謀於民國105年7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科路3段92號前時,本應注意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未顯示方向燈光,逕行向右偏行,欲使原行駛於其後方某之自用小貨車超車通過。適有 丁偉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科路3段同向行駛於本案汽車右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煞閃不及,而失控滑行倒地(起訴書記載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部分應予更正,詳後述),丁偉郁因此受有左側脾撕裂傷、左側腎臟撕裂傷、第
2、3、4腰椎左側脊柱橫突骨折、左側第10、11、12肋骨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楊宜謀於車禍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偉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宜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第9頁,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第128頁、第148頁、第15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偉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佐(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
三、起訴意旨雖認本案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亦稱其所騎乘機車「油箱左側」撞到本案汽車右後方,留下如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中所示之1個藍色擦撞痕等情(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85頁、第86頁)。然查:經本院函請員警測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各部位長、寬、高,結果為:「1.左右手把間距80公分;2.左右把手離地高度105公分;3.油箱離地高度71-89公分;4.油箱寬度22公分;5.踏板兩側支架打開後總寬度64公分;6.踏板兩側支架離地高度30公分」;以及測量本案汽車如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所示右後輪拱上刮痕之離地高度,結果為:「右後輪輪拱離地高度68公分」等節,有雲林縣斗六分局106年9月11日函暨所附測量結果照片在卷供核(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依前測量結果可知,告訴人之機車左右手把、踏板兩側支架打開之寬度均較機車油箱為寬,若2車有發生碰撞,應係手把、腳踏板支架與本案汽車發生接觸,較為合理。又依前揭照片所示,本案汽車右後輪拱上刮痕,與右後輪拱最高點之高度近乎相同,而員警測量油箱離地高度較本案汽車右後輪輪拱離地高度為高,高度亦非合致。此外,本案汽車刮痕之形狀單一且細,在汽車上有此類刮痕並非少見,該形狀復不具有何特殊性,尚難逕論即為本案所造成。另告訴人固稱,因為要閃本案汽車,所以把手往前,且油箱在腳踏板前方,所以油箱先刮到,以及油箱沒有非常的平等語(本院卷第86頁),然依告訴人所述把手往前之情況下,機車龍頭、車身應會向右方扭轉,則機車左側車身、左側車尾應會與本案汽車有更大面積之接觸而留下痕跡,然參酌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所示,本案汽車右側車身並未有其他刮痕存在,告訴人所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不能遽採。再本案事故發生當時適逢雨天,告訴人之機車為閃避本案汽車,在天雨路滑之地面摔車之可能性相當高。綜合前情,起訴意旨認為2車發生碰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又與客觀證據相左,則此部分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通規則第9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讓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使行駛於本案汽車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煞閃不及而失控滑行倒地,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顯已違反首開交通法規,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天向右偏行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後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也可證明(至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往右偏行係屬改變行向行為,應比照變換車道,因此違反之交通法規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同法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本案汽車並未駛出車道線外,尚難認有何應比照變換車道時應顯示燈光之情況。是此部分鑑定意見疏未斟酌及此,故本判決爰未採該部分之鑑定意見,併予說明)。承前,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憑認。至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前車已經發生減速之狀況,卻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頁),足徵素行良好;再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因素;以及雙方多次進行調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在工廠內以堆高機搬運貨物之工作,每月收入將近新臺幣3萬元,尚需扶養父母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