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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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米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米勇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米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而與 吳美文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13日7時7分(起訴書誤載文晚間7時7分)、12分、25分、17時41分、50分、19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美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又於同年月18日17時42分許再以上開方式聯繫吳美文後,隨即在雲林縣○○鎮○○路○○○號吳美文住處,由吳美文將林米勇以牛皮紙包裹後之海洛因磚1塊轉交予 黃曉萍 ,並收受黃曉萍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毒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林米勇。
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10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林米勇居所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0包(驗前淨重270.74公克,驗餘淨重270.64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米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曉萍在警詢中證述(他490卷第88頁至第91頁反面、偵800卷第50頁至第56頁)、證人吳美文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382卷二第2頁至第7頁、偵1326卷第5頁至第7頁)相符,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260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11號、第359號、第408號、第4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他560卷第2頁至第6頁反面)、100年聲監字第225號、第242號、100年聲監續字第27
5號、第345號、第382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06號、第
348號、第40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他560卷第7頁至第15頁反面)、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美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3日7時7分、7時12分、7時25分、17時41分、17時50分、19時42分、6月18日17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490卷第90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27號、105年度偵字第1326號起訴書(被告吳美文)1份(偵緝186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書1份(偵1827卷第9頁至第17頁)、證人吳美文所持用(申辦人:其妻 張羽葇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緝200卷第27頁)、被告提出之自白陳述狀1份(偵緝186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核發之
100年聲搜字618號搜索票(被告林米勇)1份(警382卷二第23頁)、被告之海巡總局中部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暨贓物照片共22張(警382卷二第24頁至第36頁)、員警出具之(緝獲被告林米勇暨附帶搜索過程)職務報告1份(警8502卷第2頁)、臺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9月26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相片共12張(警8502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黃曉萍之家人 林玉雲黃文彰 之雲林縣台西鄉農會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各1份(偵800卷第129頁至134頁)、證人 翁佳憲 101年11月28日陳述狀
1份(他490卷第93頁至第96頁),並有另案扣得之海洛因10包可佐,被告自白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在審理中供稱:吳美文是我的親弟弟,他不知情云云,然證人黃曉萍在警詢中業已證稱被告係與證人吳美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譯文內提及之「票」係毒品之代稱等語而且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提及要100萬元之票款,與林米勇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曉萍之價格相同,證人黃曉萍所述應尚非無稽。再者,被告亦稱係證人吳美文交付毒品予證人黃曉萍,並收受現金100萬元之後,再行轉交予被告,而證人吳美文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販賣價值10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事實(警382卷二第2頁至第
7頁、偵1326卷第5頁至第7頁),時間各為100年6月23日、7月4日,與本案相近,且體積、重量這麼小,價值卻如此高昂之物,亦非常見,是應足認證人吳美文於本件交付毒品時並收受價金時,應知悉其所交付予證人黃曉萍之物為海洛因磚,是認定被告與吳美文係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按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 尤科 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販賣海洛因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本次毒品海洛因,獲利約30萬元等語,然經以警詢時陳述質之,被告復稱現以記憶模糊,以先前所述為準等語,是應認以其警詢所述販入之價格為80萬元,再以100萬元賣出,而獲利20萬元,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林米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吳美文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考其立法目的,因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另有於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該案並於98年9月13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經本院於99年2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於99年2月16日裁定之時,前揭①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業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得與前揭②所示之罪刑合併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前揭①所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初次經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然隨即以自白狀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被告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所為實可非議,且被告本案雖僅販賣海洛因1次,然其販賣之毒品為價值100萬元之海洛因磚,當非一般小量轉售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勇於承認錯誤,態度良好,再參酌其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已離婚之家庭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日薪1000元至2000元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毒品係因其身染毒癮,始因一時貪念,方開始販賣毒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詎仍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並高達100萬元,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重大。又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辯護人所述情節亦經本院於法定刑度內斟酌如上,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核無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是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雖有變更,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由證人吳美文收受販賣毒品予證人黃曉萍之100萬元現金,且證人吳美文並未分得酬勞等情,經被告在審理中供述綦詳(重訴卷第108頁至110頁),是上開100萬元屬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雖另案扣得海洛因10包,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是已毋庸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梁智賢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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