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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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周政寬 相對人 許丰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60萬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9日、101年8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萬、198萬,並約定利息、違約金,惟相對人僅繳部分利息、違約金,尚積欠本金1,379萬529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經多次催討均無效果,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人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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