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政穎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政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政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宋政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5月」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
2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6月」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