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職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職字第四號被告 黃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地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應對黃鼎雄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繳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