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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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3號
原告 廖偉成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被告 廖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核定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D、E、F地上物及連同編號G空地占有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共284.2平方公尺,自民國107年11月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902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2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F、G部分(下稱系爭D、E、F、G部分),占用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284.2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7至8頁)。嗣於113年1月2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追加第㈡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見本案卷第123至124頁,上開原第㈡~㈣項聲明則往後順延)。又於113年4月3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有系爭D、E、F、G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284.2平方公尺)之法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塔、E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磚造舊房、F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拆除(下稱系爭D、E、F部分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連同G部分面積146.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本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225至226頁)。復於113年8月15日以民事追加聲明㈡狀,追加先位聲明第㈢項為:核定被告所有系爭D、E、F、G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284.2平方公尺)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整(原先位聲明㈢至㈥部分則往後順延);另變更備位聲明第㈠項為:核定被告所有系爭D、E、F、G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284.2平方公尺),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元(見本案卷第349至350頁)。又於本院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先位聲明第㈢項及備位聲明第㈠項之「108年11月3日起」為「107年11月4日起」(見本案卷第368頁)。本件原告上開於113年1月29日、同年8月15日、同年月23日所為追加或變更之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案卷第119頁、第367至368頁),視為同意追加。另被告雖不同意原告113年4月3日追加先位訴之聲明,惟審酌該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事實均係本於系爭D、E、F、G部分與系爭土地間之法定租賃關係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兩者社會事實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利於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符合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不存在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法定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一情確有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D、E、F部分地上物及系爭G部分146.1平方公尺之空地(空地上架設水管、圍牆且做為系爭E部分磚造舊房通往南面產業道路之連接,故與系爭D、E、F部分地上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原告前曾向本院對被告及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廖緯峰 以系爭D、E、F、G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訴訟)認定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D、E、F、G部分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存在有法定租賃權而屬有權占用,並已確定在案。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房屋」,應認「必係上有屋頂,四周有牆,足蔽風雨者始足當之」,而系爭D部分為水泥水塔、系爭F部分為鐵皮涼棚、系爭G部分則為空地,均不符上開房屋之定義,應不構成法定租賃關係。又上開法條所指「房屋得使用期限」,依新進之實務見解,其判斷標準應以「房屋通常使用」為依據,系爭E部分磚造舊房(下稱系爭房屋)依現況觀之,已無水無電,且年久失修,屋頂多有破漏,窗戶破損嚴重,且自被告於98、99年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即未有做為居住使用之事實,亦無對系爭房屋有任何維護,是系爭房屋並無法達到供人居住及足以遮風蔽雨為一般通常使用之情形。又依財政部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房屋之耐用年限為25年,被告開庭時自陳系爭房屋設籍於82年間,足見系爭房屋至遲於82年間已存在,且依系爭土地之航空攝影照片可知系爭房屋自75年間即已存在,至今已達38年,顯已超過磚造房屋之使用年限而無法為一般通常使用,故系爭房屋早已超出得使用之年限,應認為兩造間之系爭法定租賃關係已經終止,又因系爭D、F、G部分為並同系爭房屋使用而有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亦應認系爭D、F、G部分之系爭法定租賃關係應隨同終止,且應於原告113年4月3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主張系爭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時即為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D、E、F部分地上物及將該等部分占用土地連同系爭G部分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系爭法定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參酌系爭土地於111年當期申報地價為544元/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84.2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年15,460元(計算式:544×284.2×10%≒15,4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每月1,288元(計算式:15,460÷12≒1,288),然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久,且至今仍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原告就其餘空地稍作整地,即遭被告提告刑事毀損、恐嚇等罪嫌,請求考量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實際情况,就不當得利金額部分酌量增至每月3,000元。又原告得請求法院酌定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期間法定租賃權存在時之租金18萬元(計算式:3,000元×12月×5年=18萬元),並請求被告償還該租金金額,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
⒋並聲明:
⑴確認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D、E、F部分地上物拆除,連同系爭G部分空地騰空返還原告。
⑶核定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D、E、F、G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07年11月4日起至系爭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
⑷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前案訴訟認定被告就系爭D、E、F、G部分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存在有法定租賃權(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D、E、F、G部分原均為訴外人 李應和 所有,嗣訴外人李應和先將系爭D、E、F、G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後,原告復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間就此部分自受到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惟兩造迄今均未能達成租金之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得請求法院酌定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
⒉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經原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後,近年同段地號均無任何土地租賃之實價登錄資料可供對照,參酌系爭土地111年當期申報地價為544元/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84.2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每年15,460元,即每月1,288元,然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久,且至今仍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請求考量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實際情况,就租金部分酌增為每月3,000元。
⒊自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領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後,兩造間之系爭法定租賃關係即已存在,原告自得溯及自系爭法定租賃關係成立時開始請求給付租金,惟受限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時效之限制,故原告得請求法院酌定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期間之租金為18萬元(計算式:3,000×12×5=18萬元),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⒋並聲明:
⑴核定被告所有系爭D、E、F、G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共284.2平方公尺),自107年11月4日起至系爭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
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D、E、F、G部分對於系爭土地存在法定租賃權,已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原告空言謂系爭D、E、F、G部分對於系爭土地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意旨相違,毫無可採。又系爭房屋有屋頂及四周圍牆,足以遮風避雨,仍可繼續使用,價值至少還有60至70萬元,並非無經濟價值,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法繼續供一般通常使用,亦不足為採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應和所有,由訴外人李應和出租予訴外人 李應松 ,租賃期間自90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嗣訴外人李應松再於100年間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故被告與訴外人李應松之租賃契約至110年6月19日始屆滿。被告自110年6月20日以後,始應給付原告租金,至於110年6月19日前之租金請求,應無理由。且租金不應以原告所述之每月3,000元計算,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應依農地之租約計算始合理,其周邊土地之出租行情為每分地每年租金為6,000元,如出租種菜則租金較高,每分地每半年租金為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因拍賣原因而登記取得。
㈡系爭D、E、F部分地上物為李應和所出資興建,並由其出售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且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D、E、F部分地上物及附屬之系爭G部分空地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得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權,具有合法占用權源。
四、兩造之爭點: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法定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是否有違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如否,則原告主張系爭法定租賃關係已經消滅、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D、E、F部分地上物並連同系爭G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法定租賃關係自107年11月4日起至該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法定租賃關係自107年11月4日起至該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元,有無理由?如租金每月3,000元過高,應以每月多少金額為適當?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0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期間之租金1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本件先位之訴之起訴是否有違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
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故如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卻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告主張之法條)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仍非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以被告及訴外人廖緯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廖緯峰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然於原告本件先位之訴是主張系爭房屋已無水無電,且年久失修,屋頂多有破漏,窗戶破損嚴重,且迄今已逾得使用之期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拆除系爭D、E、F部分地上物併同系爭G部分空地騰空返還,及返還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後兩案之當事人及部分訴訟標的(即關於請求拆除系爭D、E、F部分地上物併同系爭G部分空地騰空返還部分)雖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並不完全相同,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先位之訴已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云云,應非可採。故本院仍應就先位之訴為實體審理。
⒉原告主張系爭法定租賃關係已消滅,是否可採?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原則上應以該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前提要件(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並無法遮風蔽雨,且已逾財政部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耐用年限25年,無法達到供人居住之一般通常使用程度云云。惟查,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勘驗現場結果,系爭房屋固是無水、無電、窗戶玻璃有些破損、屋內天花板破損不堪、現無人居住使用等情,但系爭房屋之屋頂(瓦頂)及四週圍牆、大門尚屬良好,並無破損,亦無原告所指屋頂多有破漏之情形(原告所指應是天花板情形),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等存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27至143頁、第233至263頁),且系爭房屋於不變動房屋結構之情形下,可以重新申請用水及用電、修復破損玻璃及屋內天花板,即可供人居住使用,尚難認系爭房屋已達於無法遮風蔽雨之程度。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磚構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限雖定為25年,有原告提出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13頁),然依雲林縣政府108年5月1日府稅房字第1089920030號函發布之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磚石造房屋之耐用年數則為46年,亦有系爭標準表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341頁),而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供機關團體或公司於財務會計上報稅使用,尚難逕以該表所列年數據以認定系爭房屋已達無法供人居住使用之程度,且實務上應以系爭房屋所在縣市之系爭標準表所列較符各地民情,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航空攝影照片(見本案卷第331頁),系爭房屋雖最早於75年間已存在,但自75年迄今尚未逾系爭標準表所定之46年耐用年數。由上可知,系爭房屋目前雖無水、無電且無人居住使用,然依其上開現況,既仍得遮風蔽雨供人居住使用,應當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已無相當之經濟價值,則其主張系爭房屋已逾房屋得使用期限而達無法供人居住之一般通常使用程度云云,即屬無據。
⑶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訴訟標的以外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D、E、F、G部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而認定系爭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其判斷並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依上開說明,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D、E、F、G部分對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乙節,已生爭點效之效力,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兩造間就系爭D、E、F、G部分對於系爭土地確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法定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而不存在一情,自屬無據。
⒊系爭法定租賃關係既尚未消滅,則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D、E、F部分地上物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其等占用仍有正當權源,且被告受有占有之利益,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D、E、F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系爭G部分空地騰空返還,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非於當事人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時方成立,租金給付義務亦非於斯時始發生,法院判決主文,自得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當事人聲明之期間範圍內,宣示其租金數額,並命房屋所有人給付該期間之租金,尚不以自起訴狀(載明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之旨)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後之期間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確有系爭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額應依每月3,000元計算,被告則主張應依農地租約標準以每分地每年租金6,000至10,000元計算【1分地約為969.917平方公尺,換算為每月租金147元(計算式:6,000÷12÷969.917×284.2≒147)至244元(計算式:10,000÷12÷969.917×284.2≒244】,足見兩造間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於112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法定租賃關係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即107年11月4日起至該租賃關係終止日止之租金數額,應屬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東側鄰近田尾大排,南側有約3米寬之產業道路可通行至北側雲154甲縣道(惠來路),四周均為農田,駕駛汽車至來惠社區活動中心約車行2分鐘、至三和社區活動中心約車行3分鐘、至千巧谷牛樂園牧場、崙背鄉東興國小及二崙夜市等處均約車行4分鐘、至崙背鄉市中心約車行7分鐘,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GOOGLE地圖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3頁、第99至115頁),足見系爭土地周圍之工商業並非繁榮,生活機能及經濟發展亦非良好,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為本件租金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租金之標準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44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271頁),而系爭D、E、F、G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共284.2平方公尺,則依此計算,應核定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每月租金為902元(計算式:544×284.2×7/100÷12≒902)。從而,原告請求本院核定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D、E、F、G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07年11月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902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本院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久,至今仍排除其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且其就其餘空地稍作整地,即遭被告提告刑事毀損、恐嚇等罪之情,應提高租金數額為每月3,000元云云,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附近之租金行情已達上開金額,上開請求本院考量之點,亦非核定租金應予考量之事項,於法亦屬無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
⒋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依通常習慣多為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支付。又兩造間之系爭法定租賃關係已於106年間,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是兩造間之系爭法定租賃關係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存在逾5年。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0日始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回溯5年期間之租金54,112元(計算式:544×284.2×7/100×5=5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租金902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回溯5年期間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系爭法定租賃關係,請求本院核定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D、E、F、G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07年11月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902元,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租金902元,暨被告應給付54,1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既經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行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後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