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張廷尉與告訴人 何致豪 互不相識,於民國107年3月7日18時44分許,告訴人登入臉書(Facebook)所使用之帳號「何致豪」進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北宜公路(追焦照.路況回報)」,留言「ibon角個雕啊......是有條碼喔」,臉書帳號「LiuDe-Ren」之網友見狀後,即在告訴人之留言下方陸續留言回應討論是否可以ibon繳納罰單之事,被告看到上開兩人之留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臉書帳號「TingChang」,在上開留言下方留言「LiuDe-Ren慘我捐100你捐50讓他看醫生救救 喜憨兒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