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殘渣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玖公克、零點壹伍肆公克)及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奇恩㈠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2時1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610巷20弄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1包(毛重1.8公克),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1年5月4日13時3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龍路656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0.42公克、0.35公克)、大麻1包(毛重0.31公克)、愷他命1包、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2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49公克、0.154公克)及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07公克)送驗鑑定結果,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070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6月13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埔111009、埔111010)3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前①於110年11月14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友人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0年11月16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②於111年5月4日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5月4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上開①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10日入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逾6個月後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4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111年5月4日7時許,核為該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另該次為警查獲時因同時扣得甲基安非安命及大麻,為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該持有行為並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故皆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
㈡、而被告本件為警查扣:⑴粉塊狀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5公克),有該實驗室110年12月17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102301707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見毒偵2250卷第91頁);⑵白色透明結晶2包及乾燥植物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152-1,淨重0.155公克,剩餘量0.154公克;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152,淨重0.251公克,剩餘量0.249公克;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153,淨重0.140公克,剩餘量0.10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6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附卷足考(見毒偵801卷第120-122頁)。是上開扣案⑴、⑵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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