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仲欽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 律師
許美麗 律師 蔡麗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程序部分: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乃附隨於羈押審查程序之「羈押替代類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該類型之處分既係當庭諭知,自應當庭給予書面通知。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蕭仲欽後,僅當庭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保,並未當庭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亦未提供相關書面,卻於109年8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作成本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並於109年8月5日書面送達被告,程序顯然不合法。此外,本件被告所涉為背信罪嫌,其法定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件處分就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中,卻載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內容,自屬有誤。
㈡實體部分:
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本件犯罪嫌疑重大部分,無非是因為被告帳戶內於104年9月1日有一筆360萬元之現金存款,被認為是共同被告給予被告之謝禮。但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筆款項係共同被告所給付,實際上該筆款項乃係被告為認購天光公司股票而分別向親戚、友人湊齊後自行存入銀行之款項,與共同被告完全無關。此外,被告任職於科技業,每年因工作之必要需至國外出差數十次,若予限制出境、出海,等同斬斷被告生機,且無法以遠距影音方式替代,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權,檢察官既已諭知被告以100萬元交保,若再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與手段間已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屬不當。為此,聲請撤銷本件處分。
二、按108年12月19日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6則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種類型。此兩種類型雖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初次處分時,前者由檢察官或法官於必要時得逕行為之,後者則必經訊問程序始得為之。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程序部分:
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9年8月3日作成本件處
分,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其上記載該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至於處分理由除記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下稱理由①)之外,另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下稱理由②)等情,固有聲請意旨所附本件處分影本可佐。然就處分理由部分,上開理由①既已包含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及第3款「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有事實足認」其心證程度本即高於「有相當理由」),則本件處分縱未記載理由②,本無從遽指其形式上有何違法;且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要件既未以行為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其前提,則本件處分雖贅載非法定要件之理由②,顯然亦未對被告生有何等更不利益之結果。
⒉次就本件處分所載法律依據部分,雖載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然依聲請意旨所示,檢察官既於109年7月24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被告以100萬元交保,則檢察官於其後之109年8月3日所為之本件處分,依前所述,自非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所定之「羈押替代型」處分,而係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指之「獨立型」處分,是本件處分所載法律依據亦顯然僅為誤載,換言之,本件處分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之通知程序瑕疵,本應以同法第93條之2規定作為判斷依據,而與同法第93條之6規定或其立法理由無涉。又關於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通知程序部分,同法第93條之2第2、3項乃規定「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6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亦即,在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情形,法律為兼顧被告提起救濟權利、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需要,係課予司法機關在「處分後」6個月內之書面通知被告義務、或「處分後」未及6個月已訊問被告時之當庭通知義務,聲請意旨既主張檢察官於109年8月3日作成本件處分後,已隨即於2日後之
109年8月5日以書面送達被告,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踐行之通知義務,亦顯未違反上開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法律規定甚明。
⒊依此,本件處分雖有上開誤載處分法律依據、贅載處分理由
之情形,然此等顯然之誤載、贅載既非不得更正,且未影響法律所定處分通知義務所欲保障之被告救濟權,自不足逕指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本身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
㈡實體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另執前詞主張被告帳戶內於104年9月1日之
360萬元現金存款乃為認購天光公司股權,與本件所涉案情無關,並以被告於104年9、10月間與天光公司間有200萬元之資金往來欲為佐證。然依聲請意旨所提天光公司董事會議程內容,可知該公司於104年6月24日本即決議「新股東需於104年7月27日前將股款匯入天光公司」、「5/26~6/2
4為天光公司停止過戶期間,被告將於104年7月前認購4%股份」,此等決議內容亦未經聲請意旨說明有何事後經變更之情形,則被告帳戶於該等期限後之104年9月1日所存入款項,如何與天光公司之股權認購事宜有關,即未經聲請意旨合理說明。
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107年迄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
被告雖在107、108年間、及109年1至3月間,每月均有密集之入出境紀錄,然其於109年3月9日出境、並於109年3月13日入境後起,直至109年8月間遭本件處分前,業已將近5個月未有任何出境紀錄。依此,無論此等情形乃因目前疫情嚴峻、或被告其他考量而生,均足見被告近期之工作型態已明顯改變,迄今並無因遭限制出境、出海而導致影響其工作權之情形甚明。此外,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2項規定徵詢檢察官意見後,亦經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實體事由(含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串證、逃亡之虞之最新偵查結果等)進一步釋明(涉及偵查不公開,爰不另予敘明),本院因認檢察官為確保本案之進行,併考量被告先前確有到案等情形,選擇以最小侵害手段對被告為本件處分,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存在,均予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為聲請意旨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本件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卓怡君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