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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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 羅婷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正 興
黃 惠玲 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律師
陳偉仁 律師被告 謝振華
楊豊霖 宏都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魯泉 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振華應分別給付原告羅婷、 羅正興 、 黃惠玲 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羅婷、羅正興、黃惠玲分別以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元捌仟元、壹拾陸萬陸仟元、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包括共同侵權行為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以及基於不同債務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而對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中如有任何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即免為給付,此稱不真正連帶債務。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羅婷之身體及健康權,分別請求被告謝振華、宏都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宏都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羅婷新臺幣(下同)78,924,285元,連帶賠償原告羅正、黃惠玲各2,500,000元;被告謝振華與楊豊霖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婷、羅正興、黃惠玲前開金額;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而被告謝振華業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據以判處有期徒刑1年,則原告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除得對被告謝振華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外,被告楊豊霖、宏都公司既為共同加害人,縱非該案之刑事被告,惟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理,亦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73年臺附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併就被告楊豊霖、宏都公司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謝振華、宏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婷18,962,131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振華、宏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正興、黃惠玲各25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楊豊霖,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謝振華、宏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婷1億元,連帶給付原告羅正興、黃惠玲各2,500萬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振華、楊豊霖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婷1億元,連帶給付原告羅正興、黃惠玲各2,500萬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附民卷第17頁)復又於105年9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一、被告謝振華、宏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婷82,406,712元,連帶給付原告羅正興、黃惠玲各2,5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振華、楊豊霖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婷82,406,712元,連帶給付原告羅正興、黃惠玲各2,5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嗣於105年11月8日具狀再次減縮其聲明為:「一、被告謝振華、宏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婷78,924,285元,連帶給付原告羅正興及原告黃惠玲各2,5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振華、楊豊霖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婷78,924,285元,連帶給付原告羅正興及原告惠玲各2,5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謝振華於103年3月22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至嘉義市○○路與光彩街口即其受雇於被告楊豊霖而駕駛之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靠行在被告宏都公司)停放處,清潔該大客車完畢後,再駕駛系爭車輛欲至嘉義市○○路訪友途中,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223號台電大樓之行人穿越道時,竟違規行駛在大客車專用道,且未減速慢行,適原告羅婷自該處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步行通過垂楊路,閃避不及,遭被告謝振華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造成原告羅婷受有顱骨及顱底骨折、兩側腦挫傷出血、氣腦、下頷撕裂傷、雙耳出血、外耳道撕裂傷、肝臟撕裂傷並大量腹內出血、右側骨盆骨折、低血容積休克、急性水腦症、器質性腦損傷症候群等傷害,目前仍呈重度智能損傷狀態,認知及語言溝通困難、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且於103年10月8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開刀治療,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謝振華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告謝振華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入BRT公車專用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於夜間行車未開車前燈等缺失,而原告羅婷依規定行走於斑馬線穿越馬路,遭被告謝振華追撞,被告謝振華確有過失甚明:
1、被告謝振華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有繪製大客車專用道之道路上,且垂楊路223號前亦無交岔路口可供汽車左轉,足見並無例外得使用大客車專用道之情況,則被告謝振華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謝振華駕駛系爭車輛行進垂楊路223號前,道路上繪有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有行人原告羅婷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依規定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而被告謝振華卻未禮讓行人先行,致撞及行人,則被告謝振華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
3、肇事時間為103年3月22日19時45分許,當時天色昏暗,按規定於夜間行車應開亮頭燈,然而被告謝振華夜間駕駛系爭車輛未開亮頭燈,又違規闖入大客車專用道,於未開亮頭燈情況下,被告謝振華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導致追撞行人,則被告謝振華之駕駛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
4、綜上所述,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謝振華駕駛自小客車確有過失甚明。
(三)被告謝振華、宏都遊覽車公司應對原告負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
1、被告謝振華自陳先至嘉義市○○路與光彩街口即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停放處,清潔該大客車完畢後,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欲至嘉義市○○路訪友途中,追撞原告羅婷,乃被告謝振華下班時間追撞原告羅婷,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意旨,核屬「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則被告謝振華之雇主應負連帶責任。
2、被告謝振華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車上載明「宏都遊覽公司」,足見被告謝振華係受僱於宏都遊覽車公司,故被告宏都遊覽車公司應與被告謝振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謝振華、楊豊霖應對原告負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
1、被告謝振華自陳係受僱於被告楊豊霖,每月薪資2萬3仟元,則被告謝振華亦受僱於被告楊豊霖。
2、如上所述,被告謝振華於清潔遊覽車後下班時間,追撞原告羅婷,核屬「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則被告楊豊霖應與被告謝振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 羅婷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支出:31萬3,060元。
(1)103年3月22日至103年10月28日已花費醫療費用30萬1,775元,此部分費用均已扣除健保給付,醫療費用30萬1,775元為原告羅婷已支出之費用,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醫(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療費用收據、成大醫院住院收據可參。
(2)原告羅婷因本件事故身心及大腦受創嚴重,於103年10月28日後陸續至成大醫院接受復健及心理治療共計1萬1,285元(附表2,本院卷第375頁),因後續仍有接受復健及心理治療之可能,對於將來醫療費用原告羅婷保留請求權,併此敘明。
(3)承上,醫療費共計313,060元【計算式:301,775+11,285=313,060】。
2、看護費:1076萬6,880元。
(1)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18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縱由親人代為看護,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03年3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羅婷分別於聖馬爾定醫院及成大醫院開刀住院治療,共214天,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之,需支出看護費為428,000元【計算式:2,000元×214日=428,000元】。而其傷勢腦傷,有顱骨缺損之情形,且腦部開刀後仍有創傷性腦傷及認知功能障礙之情,住院大小事以致生活均無法自理,自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69頁)。
(2)原告羅婷開刀住院返家後至103年12月31日需家人全天照料,共計71天,則總計看護費為142,000元。【計算式:
2,000元×71日=142,000元】,此部業據成功大學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現仍有認知功能障礙,需要隨時有家人從旁協助照料」等語,已就原告羅婷所受之傷勢損及其認知功能,故需家人隨侍在側,以免發生免險;且依輔助宣告亦以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醫師王裕庭之鑑定結果認原告羅婷「有記憶退化、工作記憶降低、抽象推理能力、問題解決能力、執行功能均顯著退化,有高度焦慮,個案生活自理有時需外人提醒,疑因車禍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綜合智商59分,為輕度智能障礙,但車禍前智商應有100分以上,故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及缺陷,雖仍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等語符合輔助宣告等情」(鈞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裁定),原告羅婷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足堪認。
3、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1019萬6,880元。
(1)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因本件車禍,其大腦受創退化至幼童智識能力,每日需全天他人照料,業如前述。另據障害損失評估「羅小姐受傷後…立即記憶及延宕記憶有嚴重程度受損,有記憶力貯存問題,透過重複學習或再認皆無法增進其記憶能力。額葉功能受損。出現衝動控制、計畫性、情緒監控、問動監控等問題。需要家人隨時的注意及協助。」(本院卷第200頁第6點)。鑑定報告中已認原告羅婷有上述重度之病情,需要家人隨時的注意及協助,因此原告羅婷有「專人全日型看護」之必要。
(2)原告羅婷尚有平均餘命64.19歲,以外勞看護費每月3萬元(包含月薪、各項代辦費、勞健保費及來回機票),並參諸原告羅婷請求每月3萬元計算之照護費用,並未逾一日照護費用2,000元之行情(合理費用),自無不當,再依64年期之 霍夫曼 係數(複式)為28.00000000,合計1019萬6,88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28.00000000≒1019萬6,880】。
4、增加生活上之費用:1萬7,500元。
(1)醫療器材:15,500元。除有氣墊座,尚有輪椅一台,共計15,500元【計算式:
8,500+7,000=15,500】,有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2)往返成大醫院復健交通費:2,000元。①原告羅婷於成大醫院開刀完後,仍持續進行復健,此有成
功大學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復健就診共計7次(詳如附表2,本院卷第375頁),而原告羅婷之住家與成大醫院距離約78.9公里,若以嘉義市計程車計費費率計算,於不計算延滯計時下之單程之車資約合1,390元【計算式:前1,500公尺收基本費100元+{(78,900公尺-1,500公尺)÷300公尺×5元/每公尺}=1,390元】,而原告羅婷每次交通往返油錢及規費僅請求250元,應屬合理。
②原告羅婷之傷勢乃大腦受創,地區性醫院諸如嘉義基督教
醫院或聖馬爾定醫院甚難與醫療中心等級之成大醫院比擬,故原告羅婷大腦傷勢進一步至醫療中心等級之成大醫院就診,應屬合理,且案發初始,原告羅婷亦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並無所謂捨近求遠之情況。
③因後續仍有接受復健及心理治療之可能,對於將來看診而生交通費,原告羅婷保留請求權,併此敘明。
④故八次往返成大醫院復健就診,總共須支出2,000元【計算式:250元×8次=2,000元】。
(3)綜上所述,醫療往返之交通費共支出17,500元。
5、勞動力減損:782萬6,845元。
(1)原告羅婷因本次車禍事故,大腦受創嚴重,目前智識能力均已退化至幼童之情況,依據前揭實務見解,其精神、知能上之障害,況依輔助宣告之裁定亦記載,其工作能力受影響甚鉅,故原告羅婷應受有百分之百比例之勞動力減損。
(2)105年9月14日診療資料摘要表第3點亦稱「依診斷書開立當時的病況推斷,兩年之後,患者仍有很大的機會需要家人從旁協助照料,屬全日型看護」,可知原告羅婷往後須仰賴他人全日看護照料,其精神、知能上所受之障害,往後已無法從事吹奏音樂之工作,甚至一般性文書處理亦無能力處理,足見原告羅婷應受有百分之百比例之勞動力減損。
(3)再者,原告羅婷事故前熟捻各項樂器,並獲准至美國加州藝術學院入學就讀,依原告羅婷之能力,在大學畢業後,至少有34,000元以上之薪資收入,則從大學畢業22歲至退休年齡55歲,共有33年,故原告羅婷勞動力減損共計782萬6,845元【計算式:34,000元×12月×19.00000000(33年之霍夫曼係數)=782萬6,845元】。
6、精神慰撫金:6,000萬元。原告羅婷係00年0月0日生,因本次事故受傷後,大腦受創嚴重,多次進出開刀房,身體健康已不復先前,現對於汽車或其他聲響異常敏感,脾氣反覆不定,整日惶恐不安,大腦受創已帶給原告羅婷極大精神壓力。原告羅婷正值青春年華,無端遭被告謝振華駕車追撞,導致人生規劃已無法進行,其悲傷、無助、惶恐之心情,難以言喻,被告謝振華眾多過失行為因而追撞原告羅婷,車禍後,對原告羅婷傷勢或復原情況漠不關心,無異使原告羅婷心理受到更大刺激,爰此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共6,000萬元。
(六)主張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正興及黃惠玲各2,500萬元:
原告羅正興及黃惠玲為羅婷之父母,而原告羅婷大腦退化至幼童之程度,業如前述,致父母需多付出無數心力,用以協助其女兒適應車禍後之生活,已無法正常享有父母子女之天倫親情。案發當時,原告羅正興及黃惠玲目睹車禍經過,原告羅正興緊急上前搶救原告羅婷,事故前還看見原告羅婷從對面穿越馬路,下一秒卻遭被告謝振華違規闖入BRT車道追撞原告羅婷,當場倒臥在地,身為父母親眼目睹女兒車禍事故,渠等內心受創甚深,渠等精神創傷難以言喻。原告羅婷係原告羅正興及黃惠玲掌上明珠,自小乖巧禮貌,深得長輩疼愛,原告羅婷因本件車禍後,性格轉變甚鉅,身為父母除花費心力照養原告羅婷外,又需要調適自己心情,接受原告羅婷性格的轉變,諄諄善誘教導原告羅婷生活習慣,無異造成原告羅正興及黃惠玲內心重大創傷,堪認原告3人間之父母子女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此狀況必須持續終身照顧,應認其情節自屬重大,被告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賠償其侵害原告羅正興及黃惠玲因身分法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計2,50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謝振華靠行於被告宏都公司,按最高法院見解認接受靠行之公司,如靠行司機生侵權行為,則應與靠行司機負連帶責任,是本件被告宏都公司應與被告謝振華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宏都公司辯稱渠無選任監督之權限云云,洵無足採: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振華係靠行於宏都公司,而當時為被告謝振華清洗遊覽車下班時間,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有密切關係,則被告宏都公司應與被告謝振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關於原告羅婷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項目及金額,補陳如下:
(1)就預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固以104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起於本院復健科門診追蹤並接受門診心理治療…需要隨時有家人從旁協助照料,必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與心理復健治療,時間至少兩年以上。」等情,並辯稱原告羅婷僅有兩年看護之必要云云,惟今腦科學尚無重大突破,且已達最大醫療改善程度,仍認原告羅婷有多項腦功能障礙,需家屬隨時注意及協助,是原告羅婷有「終身專人全日型看護」之必要。另105年9月14日診療資料摘要表第3點亦稱「依診斷書開立當時的病況推斷,兩年之後,患者仍有很大的機會需要家人從旁協助照料,屬全日型看護」,更可知原告羅婷確實有終生全日看護之必要。
(2)就勞動力減損部分:至於勞動減損比例之鑑定,第一次鑑定意見與看護必要性互有衝突。且第二次鑑定報告僅憑外國文獻遽認原告羅婷只有24%勞動力減損云云,惟查,原告羅婷智力降至邊緣智力範圍,語言理解能力有重度左右的受損,記憶力系統亦有嚴重程度的受損,在此情況下,原告羅婷已無可能從事機械性勞務工作或創造性事務工作,則原告羅婷勞動力減損應為百分之百:
①第一次鑑定報告於評估結果摘要表示「羅婷現在之狀態已
達到最大醫療改善效果」,亦稱 羅員 「有多重認知功能受損…,行為也衝動、缺乏自覺、計畫性受損,需要家人隨時的注意及協助」(本院卷第199頁第6行以下)。參諸前揭說明,原告羅婷生活起居均需要他人隨時注意及協助,甚難想像原告羅婷僅喪失24%工作能力。
②第一次鑑定報告略稱:其智力下降至邊緣智力範圍,其中
語言理解能力約有中度~重度左右的受損,…其立即記憶力及延宕記憶都有嚴重程度的受損,有記憶力貯存問題,透過重複學習或再認皆無法增進其記憶能力…等語,一再說明被害人大腦受損嚴重,智力、語言能力及記憶功能嚴重退化,主管身體行為之大腦已重大受損,甚無可能僅喪失24%工作能力。
③第一次鑑定報告各別評估,未對羅婷整體情況衡量,則有
疏漏之處。因此羅婷於生活起居均需要他人隨時注意及協助之情況下,難謂存有工作能力,職是羅婷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
(四)並聲明:1.被告謝振華、宏都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婷78,924,285元,連帶給付原告羅正興及原告惠玲各2,5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謝振華、楊豊霖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婷78,924,285元,連帶給付原告羅正興及原告惠玲各2,5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原告等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宏都公司、楊豊霖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謝振華係於「下班時」駕駛系爭車輛肇致原告受有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傷勢,客觀上顯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宏都公司自無須同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於「非上班時間且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與其業務之執行並無任何關連性,且被告謝振華於偵查程序與刑事審理程序均自承係以開校車為業,案發當日適逢週六並未上班,足徵被告謝振華在下班閒暇之餘駕駛自用小客車尋訪友人(參鈞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判決),客觀上顯與執行職務無關;而原告指稱案發時為被告謝振華清洗遊覽車下班時間,顯屬臨訟編纂之詞,並無可採。
3、是以,被告謝振華駕駛系爭車輛肇致本件車禍,純屬個人行為,不具執行業務之外觀,依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977號、556號判決意旨,被告宏都公司並無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況且被告謝振華實際上受雇於被告楊豊霖,被告楊豊霖僅將其所有之遊覽車靠行於被告宏都公司,是以被告宏都公司對被告謝振華並無任何選任及監督之權限,毋庸以僱用人之地位負連帶之責。
(二)原告諸多請求均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確有相關支出,且原告等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實屬過高:
1、看護費用部分:
(1)綜觀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列原告有專人照護必要,是以原告相關請求應屬無由;抑且,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縱記載原告羅婷有需有家人從旁協助照料,惟並未記載有專人照護之需要,且上開醫囑僅載有2年需有家人協助照料,然原告卻逕依平均餘命請求長達64年之看護費用,自屬無由。
(2)再按成大醫院105年6月3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
(四)腦部損傷的復原狀況,相當複雜,無法單獨預測所需全日看護之期間。經詢問本院復健科,所謂『時間至少兩年以上』指的是全日看護至少需要兩年以上,後續是否還有需要?需在兩年以後再做評估」(見本院卷第250頁);復按成大醫院於105年9月14日診療資料摘要表回覆略謂:「(問:兩年之後,是否仍須接受復健及心理治療?治療的次數與期間?)需視當時的臨床狀況而定,目前無法驟下定論。」(見本院卷第307頁),是可證該論斷係按104年6月3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推斷,而醫院105年6月3日病情鑑定報告書已明載需兩年後再為評估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成大醫院相關函覆資料均未載原告羅婷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故原告羅婷有請求終身看護費用要屬無由。
(3)成大醫院105年6月3日病情鑑定報告書雖謂,原告羅婷仍有認知功能障礙,須隨時有家人從旁協助照料,而認原告羅婷需全日型看護照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第二次鑑定報告書回覆:「(三)…上述結果顯示目前個案並非需要他人代為執行盥洗、餵食、行動等基本活動自理功能,而是需要他人口頭提醒及協助即可。」(見本院卷第250頁),可知原告羅婷之情形,與一般無法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看護情形迥然不同,實難認其有聘請全日看護費用之必要,應可送至療養院接受照護即可。
2、勞動力減損部分:
(1)成大醫院105年6月3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羅婷仍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經評估後工作能力減損減損24%,故原告羅婷請求70%之勞動力減損要屬無由。
(2)縱若原告羅婷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亦應以最低薪資計算,又原告縱提出「1111人力銀行薪資職能報告表」指稱原告若大學畢業則可獲取每月3萬4,000元之薪資實屬無稽,且熟悉各項樂器亦未能代表即能擔任各項樂器之教師,而能獲取音樂教師之薪資;再者該職能報告僅為人力銀行所為毫無公信力可言,所憑依據悉未說明,原告其據此請求自無可採之處。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謝振華名下並無恆產,經濟景況並不寬裕;且依被害人(即原告羅婷)之傷勢,請求6,000萬元,暨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羅正興、黃惠玲)各請求2,500萬元,實屬過高。
(三)原告羅婷穿越人行道有未按行人號誌燈按鈕,且變更行進方向之之情事,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原告羅婷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該路口設有「欲通過路口請按鈕等候行人號誌綠燈」之告示牌,未按該行人號誌燈按鈕,且原告羅婷改變行進方向,致被告無法注意被害人而不慎撞擊被害人之情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審酌原告羅婷亦與有過失,並減輕被告謝振華之賠償責任。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謝振華於103年3月22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至嘉義市○○路與光彩街口即其受雇於被告楊豊霖而駕駛之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靠行在被告宏都公司)停放處,清潔該大客車完畢後,再駕駛系爭車輛欲至嘉義市○○路訪友途中,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223號台電大樓之行人穿越道時,竟違規行駛在大客車專用道,且未減速慢行,適原告羅婷自該處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步行通過垂楊路,閃避不及,遭被告謝振華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造成原告羅婷受有顱骨及顱底骨折、兩側腦挫傷出血、氣腦、下頷撕裂傷、雙耳出血、外耳道撕裂傷、肝臟撕裂傷並大量腹內出血、右側骨盆骨折、低血容積休克、急性水腦症、器質性腦損傷症候群等傷害,被告謝振華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
2、被告謝振華受僱於被告楊豊霖,而被告楊豊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靠行在被告宏都公司。
3、被告不爭執原告羅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13,060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包含醫療器材、往返成大醫院復健交通費)17,500元。
4、本件據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自104年6月30日起算,原告羅婷須隨時有家人從旁協助照料,必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與心理復健治療,時間至少兩年以上。由此可推知,原告羅婷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03年3月22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仍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之,已支出之看護費用932,000元(計算式:2,000元×466日=932,000元)。
5、被告不爭執原告羅婷至55歲為止,每月減損百分之24之勞動能力,並以最低勞動薪資21,009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羅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振華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若有,各項損害賠償若干金額為適當?
2、就原告羅婷因系爭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原告羅正興與原告黃惠玲依民法第195第1、3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若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3、被告楊豊霖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謝振華對原告羅婷、羅正興與黃惠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4、被告宏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謝振華對原告羅婷、羅正興與黃惠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羅婷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其受傷等情,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0頁),復查被告謝振華不爭執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撞擊原告羅婷,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且被告謝振華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113至122頁),被告謝振華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豊霖、宏都公司應與被告謝振華依前開法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豊霖雖自認為被告謝振華之雇主,惟辯稱當時被告謝振華係下班時間駕駛自有車輛,非執行職務,被告楊豊霖不負連帶責任等詞;被告宏都公司則抗辯僅提供被告楊豊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靠行,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復查被告謝振華於車禍發生前固曾前往清洗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惟已清洗完畢後,方駕駛向朋友借用之系爭車輛,前往找友人之途中發生車禍,應屬個人下班後之私人活動,其行為外觀並不具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亦無法認定為執行職務,原告主張被告楊豊霖為被告謝振華之雇主,而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靠行於被告宏都公司,而認被告楊豊霖、宏都公司應與被告謝振華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10,06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7,500元不爭執,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羅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被告尚有爭執之其他費用說明如下:
1、看護費用:
(1)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二)患者羅婷最後一次至本院門診時間為104年6月30日,依據當日病情記載:患者仍有認知功能障礙(包含注意力障礙、執行功能障礙、情緒監控及社交功能障礙),需要隨時有家人從旁協助照料,因此,患者仍需專人看護,是全日型看護,需要很長一段時間,確切時間目前無法斷定。(三)距離病患受傷日期已超過一年以上,據此推測患者認知功能障礙完全復原至正常的機會並不是很大,需要長期復健,確切時期目前無法斷定。」,有該院105年5月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2)經再請成大醫院再次檢查評估並補充鑑定結果,認:「(三)本院根據根據104年6月30日病歷紀錄建議:
『...需專人全日看護...」,105年2月18日至3月18日期間評估結果:『個案可自行完成基本日常生活活動,但需要家人隨時的注意及協助』,上述結果顯示目前個案並非需要他人代為執行盥洗、餵食、行動等基本生活自理功能,而是需要他人口頭提醒注意及協助即可。(四)腦部損傷的復原狀況,相當複雜,無法單獨預測所需全日看護之期間,經詢問本院復健科,所謂:『時間至少兩年以上』指的是全日看護至少需要兩年以上,後續是否還有需要?必須兩年以後再做評估,才能判定。」,有該院105年7月1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247至250頁)。
(3)末請成大醫院就前開『時間至少兩年以上』做補充說明,表示:「1.時間至少兩年以上,係從104年6月30日起算。3.依診斷書開立當時的病況推斷,兩年之後,患者仍有很大的機會需要家人從旁協助照料,屬全日看護型。」,有該院105年10月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可稽(本院卷第305至307頁)。
(4)如前所述,原告羅婷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03年3月22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仍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之,已支出之看護費用93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466日=93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2頁),則原告羅婷請求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03年3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醫院開刀住院治療,共214天,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之,支出看護費為428,000元(計算式:2,000×214=428,000)及開刀住院返家後至103年12月31日需家人全天照料,共計71天,支出之看護費為142,000元(計算式:2,000×71=142,000元),合計為570,000元(計算式:428,000+142,000=57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且依據前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原告復原至正常之機會,可能性不大,兩年之後仍需全日看護之可能性很大,應認原告羅婷有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必要,經查原告羅婷為00年0月0日生,以104年1月1日為計算基準起算,尚有平均餘命64.13歲,有全國簡易生命表可參,原告羅婷以外勞看護費每月3萬元(包含月薪、各項代辦費、勞健保費及來回機票),並參諸原告羅婷請求每月3萬元計算之照護費用,並未逾目前每日照護費用2,000元之行情,自無不當,再依64年期之霍夫曼係數(複式)為28.00000000,合計1019萬6,880元【計算式:30,000×12×28.00000000=10,196,880(元以下四捨五入)】。
(6)總計原告羅婷可請求之看護費為10,766,880元(計算式:(570,000+10,196,880=10,766,880)。
2、勞動能力損失:
(1)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羅婷小姐於民國103年3月22日發生事故,採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礙評估』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進行勞動力評估。目前主要診斷為『創傷性腦傷,併發:器質性精神病、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受損』,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24%。因受傷害已陸續接受復健住院及門診治療,目前症狀穩定,可視為已達最大改善狀態。」,有該院前開1(1)函所附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93至201頁),原告主張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並非可採。
(2)原告羅婷雖主張既需專人照護,豈有可能仍有工作能力?經將此點疑問事項再函請成大醫院補充鑑定結果,認:「(二)本院根據根據104年6月30日病歷紀錄建議:『需專人全日看護,是全日看護,需要很長一段時間;需要長期復健等語,被害人生活起居仍需他人全日型照顧」;105年2月18日至3月18日期間評估結果:『個案可自行完成基本基本日常生活活動,但需要家人隨時的注意及協助』,上述結果顯示目前個案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因智力、語言理解能力、知覺組織推理能力、記憶力及情緒控制等面向,有輕度至重度受損,建議需要他人注意及協助,而非指完全無工作能力,本院依相關評估辦法評估,結果顯示工作能力減損24%。」,有該院前開1(2)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原告羅婷主張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亦非可採。
(3)原告羅婷主張事故前熟捻各項樂器,並獲准至美國加州藝術學院入學就讀,依原告羅婷之能力,在大學畢業後,至少有34,000元以上之薪資收入,故從大學畢業22歲(按為106年7月1日)至退休年齡55歲,共有33年等情,被告則同意原告羅婷有33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惟辯稱每月薪資應以基本工資21,009計算等詞,經查原告羅婷主張大學畢業後每月薪資至少有34,000元以上,並未有實際佐證,僅以網路列印1111人力銀行之薪資職能報告為據,無法認定原告羅婷畢業後之薪資水準,本院審酌結果,認以最低基本薪資21,009為計算基準為合理(本院卷第428頁),故原告羅婷勞動力減損1,160,712元【計算式:21,009×12×24%×19.00000000(33年之霍夫曼係數)=1,160,712(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審酌原告羅婷所受之傷勢及痛苦、被告謝振華104年度所得為12,000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93至395頁),並審酌原告羅婷勞動能力之減損與精神所受痛苦,及原告羅正興及黃惠玲因車禍後需隨時照顧原告羅婷之情節重大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羅婷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羅正興及黃惠玲各得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振華雖抗辯原告羅婷穿越人行道有未按行人號誌燈按鈕,且變更行進方向之之情事,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惟按事發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其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1353號卷第27頁),該行人穿越道固設有「欲通過路口請按鈕等候行人號誌綠燈」之告示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交查1353號卷第17頁),惟此設置僅係供行人得利用按鈕使車道上之閃光黃燈變為一般行車管制號誌,以利行人安全通過,並非課予行人須按鈕始能通過路口之義務,業據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 吳明坤 、 游再信 警員表示在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交查1353號卷第47、51頁)。是被害人羅婷縱未按鈕即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通過垂楊路到達對面,核其所為並無何過失可言,被告辯稱被害人羅婷未按鈕即穿越道路,為有過失云云,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謝振華應給付原告羅婷13,255,152元(醫療費用310,06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7,500元、看護費10,766,880元、勞動力減損1,160,712元、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羅正興、黃惠玲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按為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所移送,無須繳納裁判費,顧母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