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施工中養雞場內,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該處由 黃椿盛 管領之開關箱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線、電纜線(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得手。嗣林志哲將上開電纜線、電線變賣得款2,000元。

二、案經黃椿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林志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告訴人黃椿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24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1209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案發時被告動線示意圖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64頁、第81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老虎鉗,既可持以剪斷電線、電纜線,堪認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以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員、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宣告前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電纜線價值為41,00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4頁),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2,0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上開應沒收之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25頁、第109頁),本院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60m㎡電線

20公尺

2

30m㎡電線

20公尺

3

14m㎡電線

60公尺

4

8m㎡電線

3捆

5

5.5m㎡電線

1捆

6

3.5m㎡電線

8捆

7

2m㎡電線

2捆

8

1.25*2C電纜線

50公尺

9

1.25*5C電纜線

150公尺

10

2.0mm電線

7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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