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訴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訴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143號原告 陳韋圻 被告 林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6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係鄰居,於民國107年6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因停車問題與伊發生口角,竟在伊住處門口,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前臂與前胸挫瘀傷之傷害,伊自得請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0元及慰撫金9萬9,63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的手部受傷,不可能傷害原告,且是原告打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然否認有何毆打原告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二)如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右前臂與前胸挫瘀傷之傷害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林阿味林銅妹林國正林育聖 於被告被訴刑事傷害等案件(下稱刑事另案)證述甚詳。林阿味證稱:伊跟原告回到車上拿東西,被告從他家走出來,走到伊面前眼睛瞪很大、講話很大聲說「車子…」詳細內容伊聽不清楚,也來不及反應,突然間他就用手拉扯伊的左肩衣服,並把伊壓在地上,當時原告從車上拿完東西看到伊被壓在地上後就馬上上前將伊及被告隔開,而且被告也用手往原告胸前搥了很多下等語(見刑事另案警卷第11頁背面);證人即目擊之人林銅妹證稱:伊當時剛下車就看到被告走過來,他用手拉扯 林味 衣服並推倒在地,被告一直罵系爭言語,原告要將被告拉開等語(見刑事另案偵卷第18頁);證人即目擊之鄰居林國正證述:被告一出去就很大聲罵陳韋圻他們,之後就先動手打林阿味,還拉扯林阿味的衣服,拉到衣服都破了,伊當時站在旁邊看,林阿味手跟腳都有流血,陳韋圻都沒動手,只有在前面擋住被告打林味等語(見刑事另案調偵卷第40頁);證人即目擊之鄰居林育聖證稱:伊跟伊父親聽到爭吵聲就出去,一出門就看到被告對林阿味罵系爭言語,開始拉林阿味的衣服,原告下車擋在被告、林阿味中間,根本沒人碰到被告;林阿味已經肩膀被拉流血,衣服被拉扯等語(見刑事另案調偵卷第44頁)。上開證人就被告因原告車輛停放之問題,上前與原告及林阿味爭執並隨即徒手抓林阿味左肩衣服將其壓倒在地,對林阿味辱罵系爭言語,原告上前隔開2人後,被告再以徒手拉扯原告衣領及毆打等關於本件衝突之起因、過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原告於同日晚間隨即前往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就醫驗傷,其受有右前臂與前胸挫瘀傷之傷害,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1月31日 宜仁醫 字第108023號函所附原告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刑事另案警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44至54頁),觀之上開急診病歷醫師驗傷診斷後於人體圖像上之記載及傷勢照片,陳韋圻前胸有11X5公分、9X5公分之挫瘀傷,分別位於胸前二側鎖骨下方之位置,亦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徒手抓陳韋圻衣領並以另手毆打陳韋圻胸口之位置及其動作可能造成之傷勢情形吻合。再者,被告刑事另案亦經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2頁),堪信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照片、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17日保給核字第102031032148號函、雙和醫院影像醫學部報告、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歷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43、49至69、91至133、147頁、刑事另案一審卷第250、263頁、二審卷第163至185頁)。證人即被告妻 陳孝怡 亦於刑事另案證稱:被告經照顧復健後,右手還是沒有力氣,需要伊協助日常生活,左手也沒有力氣,伊用1隻手就可以推倒他等語(見刑事另案二審卷第148、149頁)。惟查:
(1)刑事另案一審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經先後覆以:依被告107年12月27日回診該院之功能性評估所載,其遺有右側肢體障礙之後遺症,不能執行發病前從事之工作,惟得自理日常生活(例如可自行移動、進食、如廁盥洗等)而無需他人看護照顧。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至該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鑑定方式為請被告握拳以確認握力等,依其檢查結果顯示其具體之減損情況為被告右上肢可高舉超過腰部,右上肢之手掌及手指部位嚴重無力,無法提筆寫字,抓握力量不足,無法緊握超過5秒,右上肢之肩及肘關節雖亦無力,惟仍可進行部分彎曲動作等,有長庚醫院108年3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26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08年5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56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刑事另案一審卷第77至2
17、283至285頁),再觀之上開病歷資料(見刑事另案一審卷第163至164頁)其中記載,被告於102年2月4日時,MRS為中度嚴重殘障,若不經協助則不能行走也不能執行日常生活,左上肢運動正常,左下肢運動正常,右上肢運動無法抵抗加重力,右下肢運動輕度無力,嗣於103年3月17日,MRS為中度殘障,日常生活需要一些幫忙但不經協助也可以獨自行走,104年3月16日、105年3月28日、106年1月26日、106年12月14日,MRS均為稍有殘障,不能執行所有發病前能從事的活動但是未經協助也可以照顧自己的生活,迄至109年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仍記載右上肢無法舉過肩膀及握筆寫字。是綜合上開函文之說明及病歷記載,被告之肢體殘障情形逐步改善,其左上肢、左下肢之運動均屬正常,右上肢之肩及肘關節雖然無力,但仍可高舉超過腰部及進行部分彎曲動作,僅手掌及手指抓握力不足,而均未提及其左上肢有任何障礙,且被告亦自陳有順手以手拉原告衣服乙節(見刑事另案警卷第1頁反面、二審卷第157頁),從而陳孝怡前述被告右手沒有力氣,需要協助其日常生活,左手也沒有力氣等情,已與前開函文說明及被告自陳之情不符,難以採信。至被告另提出之雙和醫院影像醫學部報告、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歷等均為101
年間之醫療紀錄,而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已有6年,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雙手之運動情形,其仍可以左臂抓握或毆打林阿味、原告,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2)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林阿味於刑事另案警詢中所稱遭被告以右手拉扯及毆打,原告於刑事另案所稱被告以左手抓其領口、右手毆打胸口等,雖與前開長庚醫院函文所指被告右手抓握力不足之情不盡相符,惟原告於刑事另案一審審理中稱:伊確定被告是以左手拉,右手攻擊,是不是因為右手的攻擊造成傷勢伊不確定,但確實有造成傷勢等語,林阿味則稱:當時發生在很緊急的幾分鐘內,伊搞不清楚是哪一隻手,但是是一隻手拉、一隻手打,就是兩隻手都有用到等詞(見刑事另案一審卷第261頁),而本件事發倉促且場面顯然相當混亂,於激烈肢體衝突時原告或證人防護自身抵擋被告攻擊尚且不及,更不可能有如攝影機般精確記住被告到底用哪隻手出手拉扯、毆打,而對細節部分記憶不清尚屬合理,況其等所述核與林銅妹、林國正、林育聖此部分所述相符,亦與經驗傷確認傷勢之位置與受傷情形相合。至原告於刑事另案警詢中雖曾稱被告並沒有跌倒在地乙節,然觀其經警詢問之問題為「你稱沒有反擊,當時被告將你母親林阿味壓倒在地上時是如何隔開他們?過程中有無還手?有無造成被告跌倒在地?」(見刑事另案警卷第17頁),亦即原告上開回答係針對員警詢問有無還手及是否因此造成被告跌倒,此與林國正、林育聖所證被告係因自己後退而跌倒之情並不相同,是原告上開證述應係未就全部過程詳為說明所致。是不能以林阿味、原告陳述被告曾以「右手拉扯、毆打」、原告前述依員警詢問內容而回答被告並沒有跌倒在地即全盤否定其餘證述之可信性,或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潘素子 固於刑事另案警詢稱:伊沒有看到被告遭到林阿味及原告推倒並毆打的過程,伊出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倒在地上被眾人毆打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伊出來的時候被告已經倒地,有
2個女生打他,伊看到的時候有2個女生打我兒子,是另外1個男生把被告打在地上等語(見刑事另案調偵卷第6頁),再於一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房子裡的1樓,聽到聲音之後就趕快跑出去看,在門前看到被告被打倒在地上,伊跑去的時候,打他的人已經跑走了等語(見刑事另案一審卷第255、259頁)。然林潘素子先證稱沒有看到被告遭原告、林阿味推倒、毆打的過程,後又改稱有看到,另稱有2女生打被告、1男生將被告打在地上,後又稱出去時打被告的人已經跑走,其證述已有多處前後不一致之情。另陳孝怡雖證述:伊在3樓拜拜聽到被告喊打人,從3樓看出去看到被告被打,被告坐在地上背對伊等語(見刑事另案二審卷第145頁),惟其對於被告何時、為何離開家門,從離開家門至喊打人過程中有無發生何事、被告為何會坐在地上等節均不知情,足見陳孝怡並未全程見聞衝突過程,則其縱未看見被告本件對原告傷害之行為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本件衝突過後之同日雖前往陽明大學醫院驗傷,受有頭皮之挫傷、左手腕紅痕、左第五手指擦傷、右第一趾之擦傷等傷害。然經刑事另案二審向陽明大學醫院調取被告上開就診病歷資料,記載:「主訴:自訴今晚六點多與鄰居起口角,鄰居用手打頭部及雙手且有被鄰居用腳踢,現頭暈想吐且雙手酸痛」,「皮膚徵象:左手第五指L/W.左手腕A/W.右腳大拇指A/W」,而傷勢照片則僅有手指頭、腳趾頭、手腕處傷害之照片,有該醫院108年10月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08841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稽(見刑事另案二審卷第125至137頁),亦即被告頭部之傷害除其自訴以外,於醫師所見之皮膚徵象及傷勢照片均無,且其大腿、小腿處亦無因被告所述「7、8個人踢大腿、小腿」所可能造成之任何傷勢,亦難佐其上開所述遭圍毆致生前揭傷害之情屬實。再者,林國正證述:沒有人打被告,是被告自己倒退跌倒等語(見刑事另案調偵卷第40頁反面),林育聖證以:原告擋在被告、林阿味中間,根本沒人碰到被告,是他自己往後坐在地上,被告媽媽當時有出來,但是已經拉扯完,被告自己坐在地上,被告媽媽一出來就看到被告倒在地上,就說你們怎麼全部人打他兒子,其實根本沒人打被告等語。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所受傷勢係遭原告、林阿味等人圍毆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未合。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7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70元,尚無不合。
3、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8千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年收入約1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刑事另案警卷第1、1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致生糾紛,原告所受傷勢、所受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合。
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370元、慰撫金2萬元,合計為2萬0,3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見林阿味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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