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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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培祥選任辯護人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培祥自民國壹百零捌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歐培祥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嗣於107年12月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押裁定附卷可稽。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所涉犯罪刑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犯後四處借住他人處所,逃避警方追緝,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所涉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實害、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08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