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李賢玉 相對人 欉緣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7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號碼為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標會所簽發,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本院應儘速予以裁定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係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觀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故應以發票人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號3樓作為付款地,故原審以本票票據付款地高雄市鳥松區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而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以系爭本票之實體法律關係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筱雯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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