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75號原告 魏培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F0G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5日22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而行駛至與西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斯時駕駛警車巡邏至該路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目睹而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F0G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3月28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08年4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F0G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因誤認巡邏車公務執行而超過該巡邏車,也因燈號綠燈已過4-5秒,想說該巡邏車可能正執行公務便繞道超越該巡邏車,結果就被巡邏車攔停開單,是否刻意停等後又緩慢行駛造成後方用路人誤解不得而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繞過警察巡邏車後,未回到內側車道即進行左轉,足認原告有未依規定先變換至內側車道再行左轉之違規行為,此有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在卷可稽。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既欲駛入左轉車道左轉,自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惟其僅因前車未於綠燈立刻直行,即迅速向右變換車,其迅速變換車道之行為不僅造成後方駕駛人行車危險,亦破壞整體交通安全,是本處所為之原處分於認事用法上均合於法制,已堪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指情事,是否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誤認警車係執行公務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8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1幀(見本院卷第76之1頁、第77頁至第95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上開所稱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指情事,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警車之後方一同停等紅燈(警車係停止線前之第一輛車,且未閃警示燈),於畫面顯示時間108年3月35日22時(下同)30分5秒時,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警車於30分9秒起駛,嗣原告於30分14秒起由警車之右側超過警車,並於進入前方交岔路口前行駛於外側車道(路面有指示直行及右轉之箭頭標線,而內側車道路面則有指示直行及左轉之箭頭標線),而原告行駛至外側車道之停止線處逕為左轉,警員旋即尾隨予以攔截。據之,足見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警車固然於行向號誌轉換成綠燈後約4秒始起駛,但衡諸斯時之情況(警車係停止線前之第一輛車,且未閃警示燈),原告自無不知警車僅係稍微延遲起步;況且,於警車起駛後原告仍行駛於警車之後,係其後始由警車之右側超越警車,是警車自無妨礙或造成原告誤認其無法由內側車道左轉之虞,是原告既係欲左轉,則其自應依斯時行車狀況而依序行駛於警車之後,再由內側車道遂行左轉,然其捨之而不為,竟超越行駛中之警車而駛入外側車道,再由外側車道逕為左轉,則其就此一違規事實乃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一節,洵屬明確,自應受罰。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