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74號原告 姚柔伊 (原姓名: 姚柔帆 )被告 王靖雯 (即 王新發 之承受訴訟人)
王昱翔 (即王新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王新發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11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
第31頁),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應由被告王新發之繼承人王靖雯、王昱翔(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為被告王新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王新發於107年2月2日晚上聚餐飲酒後步行至新北市○○區
縣○○道2段(往觀光街方向),疏未注意行人於設置有人行天橋之路段穿越馬路時應經由人行天橋穿越,逕行跨越分隔島穿越到道路,撞擊到騎乘重型機車之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右胸挫傷、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犬齒、左上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斷裂動搖等傷害。王新發已於107年11月16日死亡,故應得向王新發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含牙齒全口或半口重建)、工作損失9萬元及精神賠償50萬元,共計89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王新發之遺產僅有機車一部,價值4萬元(被告書狀誤載為4,000元),無其餘財產,並經被告於107年12月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列時地,因疏未注意行人於設置有人行天橋之路段穿越馬路時應經由人行天橋穿越,逕行跨越分隔島穿越到道路,致與騎乘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亞東醫院、臺大醫院、福安堂中醫、板新醫院、老德燕中醫、新和診所及天下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7號卷第9-15頁、本院卷第11-14頁、第169頁、第187-191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65頁、第275頁、第28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列事故受傷至亞東醫院、臺大醫院、福安堂中醫、板新醫院、老德燕中醫、新和診所及天下牙醫診所治療,而支出醫療費205,378元(3,855+85,223+2,110+1,990+1,150+60,650+50,400=205,378)等語,並提出明細、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5-293頁),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94,622元部分,因未經原告提出任何醫療收據等支付證明,難認係原告因上列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核非必要,應予剔除。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上列事故受傷而受有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105年10月15日至106年10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原告作為數理家教班教室用途,薪資每月平均5-10萬元,平均年收入50萬元等情,固提出原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105年10月15日至106年10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家教班廣告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5-299頁),惟依上列證據,僅能得知原告之配偶 梁維興 為房屋之承租人及某一家教班廣告,難認係原告因上列事故受傷而受有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核非必要,應予剔除。
⒊精神賠償: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54歲(00年生),其於107年2月2日因上列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迭經急診住院手術、門診治療及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上列明細、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5-293頁),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自陳係三年制專科畢業,經營家教班,月薪約5-10萬元,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為2千餘元,財產總額為286萬餘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王新發106年度申報所得為4萬餘元,依王昱翔向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號陳報王新發遺產清冊,可知王新發有台新銀行新板分行所設存摺之存款96,521元,業經本院調閱上列卷宗查明屬實,另王新發名下有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零,,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支出醫療費205,378元及精神賠償25萬元,共計455,378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5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7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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