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大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大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大慶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詹大慶因犯傷害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限。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亦與首揭規定相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情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關於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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