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0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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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6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023號聲請人 李秋惠 相對人 林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除票號TH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及聲請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與所請求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本件未於票據上記載所約定利率)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60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提示日)001111年6月14日9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0日TH0000000002111年6月14日7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0日T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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