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忠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忠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凌晨0時12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15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於秀 ,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系統誤認陳於秀為廠商而訂購多組商品,須配合協助撤單,嗣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於秀並指示操作匯款,致陳於秀陷於錯誤,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0年3月16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同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4萬9,986元、同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2萬0,123元、同日凌晨0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共計匯款15萬0,082元至林忠豪所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嗣陳於秀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於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忠豪固坦承有申設上開郵局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伊不太記得是110年3月還是5月間在員山全家便利商店遺失提款卡,伊去刷簿子發現帳戶被停掉,伊有打去掛失,真的是遺失的云云(偵卷第30至31頁)。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0頁);而告訴人陳於秀於110年3月16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虛偽事由,要求告訴人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3月16日凌晨0時12分至同日凌晨0時23分間,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將15萬0,082元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3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0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前開告訴人陳於秀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於110年5月中旬左右發現提款卡遺失,有打郵局0800的電話掛失云云;經檢察官告以被害人遭詐騙日期是在110年3月中旬後,復又改稱:伊不太記得是5月還是3月,伊忘記哪時候遺失云云(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對於究係何時遺失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前後供述已有不符,是否可信,殊非無疑。再者,被告雖辯稱有致電郵局掛失上開郵局帳戶,然查,上開郵局帳戶於110年間並無存簿及金融卡掛失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儲字第110024982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可採。
(三)又金融機構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資料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犯罪橫行,此情於被告申辦本件帳戶時,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披露宣傳,稍具普通常識之人皆能知悉,被告為一具有工作經驗、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就此亦顯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仍能將密碼牢記在心(偵卷第31頁),衡情被告當無遺忘或混淆該組密碼之可能,實無另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隨同提款卡一併存放之必要,益見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採信。
(四)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具有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之認知,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則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況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又就取得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佐以現今社會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任意竊取他人帳戶資料或撿拾他人遺失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從遂其詐財之目的,故若非由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再觀之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警卷第20頁),告訴人受騙後即於110年3月16日凌晨0時12分至同日凌晨0時23分間共計匯款15萬0,082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款項旋於不到半小時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適足證明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實有相當之把握,而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地使用該帳戶,實可推論乃係因被告主動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凡此均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郵局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故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悖,要屬飾過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認。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金融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是觀之被告與該不詳人士未曾謀面且非親非故,卻將本件帳戶資料全部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不詳人士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前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槍砲、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並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以及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上開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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