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霖指定辯護人林恒毅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3號、110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李榮霖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主觀上固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減低,反應能力亦會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詎仍不待酒力消退,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沿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273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且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適有 吳阿成 手牽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車道,亦疏未注意看清左方來車小心通過,李榮霖車輛因而撞擊吳阿成,吳阿成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腳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26日晚間7時1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李榮霖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被害人吳阿成之子 吳文彬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榮霖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8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偵3513卷第41頁及其背面、第50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畫面、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而被害人吳阿成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終因傷重不治導致死亡結果等節,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69頁;吳阿成病歷資料卷第1頁至第1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基本行為(例如酒後駕車)具有故意,同時就加重結果(重傷或死亡)部分成立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且合併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要與行為人實際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4.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6.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然其仍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因而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終至死亡結果發生,且被告於警詢陳稱:我不清楚被害人之行向,我是碰撞到才知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前不清楚雙方相對位置等語(見相卷第11頁),於偵查中陳稱:對方「騎」腳踏車,橫跨馬路等語(見偵3513卷第4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路旁有很多大客車,我沒有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參以卷附監視錄影截圖翻拍畫面,被害人係手牽自行車穿越道路等情(見相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李榮霖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採取安全措施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酒精濃度0.9mg/l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有違規定〉;二、行人吳阿成手牽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穿越車道疏未注意看清左方來車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1頁至第73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而發生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牽腳踏車行至案發地點,雖亦未注意左方來車小心通過,有監視錄影截圖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9頁至第31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惟按刑法上過失致死罪,本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被害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縱使告訴人有前述過失,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條項加重結果犯罪名之制定,其立法目的取代同條第1項(酒後駕車)與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或第284條(過失傷害)併合處罰之意,是於適用上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屬於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適用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原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減輕事由
1、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本案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非飲酒後立即駕車肇事,係因年邁新陳代謝不佳所致,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84頁)。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被告實有機會選擇不為本案犯行,亦即本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本院就其犯行,已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而本案被害人確實因其疏失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之傷痛;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約定,全額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7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公職已退休,家中有小孩、女兒、孫子及太太,經濟靠月退維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欄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三、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錦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