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救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並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10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㈠生產滾輪押腳鈷吼鏌具生產技術完全控制產品技術之著作權,相對人依法無拒聯手強制公開,應予立即回復原狀歸還聲請人著作權。㈡請求鈞院依法排除仿冒仿製盜用盜賣等侵權行為發生,並付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責任。㈢聲請人若發現類同產品生產技術發生,相對人應負所有損害賠償責任。㈣依民法第216條,著作權法第85至90條云云。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院99年度民補字第35號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之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聲請人並未就本院99年度民補字第35號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