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康誠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蔡孟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證人甲○○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懷疑甲○○與告訴人乙○○有染,遂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凌晨偕同證人即「晚晴徵信社」職員 張肇傑陳綉卿 (上開2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晚晴徵信社」工作人員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外集合欲進入該址查探,詎被告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晚晴徵信社」工作人員明知上址內套房102室(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201室,下同)為告訴人所承租,而告訴人並無同意渠等進入,竟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至凌晨2時39分許間某時點,無故一同侵入前揭告訴人承租之102室,嗣被告再基於教唆傷害、教唆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犯意聯絡),在上址102室內唆使斯時與其一同無故侵入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晚晴徵信社」工作人員毆擊告訴人並指示將其留在上址102室內,以此方式惹起該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晚晴徵信社」工作人員之傷害、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渠等遂基於前揭遭被告惹起之傷害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旋即在上址102室內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因此受有左耳及左臉挫傷之傷害,並將告訴人強行留置在該處不讓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甲○○、、證人即到場員警 翁丞鴻蕭兮翔 、證人即到場「晚晴徵信社」律師 呂仲祐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肇傑、陳綉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區○○○街○○號102室(下稱系爭套房)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1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擷圖照片1份、手機訊息擷圖畫面列印資料1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與張肇傑、陳綉卿為了抓姦,於上開時日前往桃園市○○區○○○街○○號,我們在套房外的走道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就和警察走到套房外的樓梯口,沒有人打告訴人,我也沒有衝進去告訴人的套房,後來警察就用警車把告訴人及甲○○載回派出所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甲○○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因懷疑證人甲○○與
告訴人有妨害婚姻之犯嫌,於105年3月29日凌晨偕同證人張肇傑、陳綉卿前往桃園市○○區○○○街○○號,當時告訴人與證人甲○○共處在告訴人承租之系爭套房內,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甲○○隨後於同日簽署和解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及證人甲○○賠償被告及被告與證人甲○○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歸被告等情,被告與證人甲○○並於同年4月1日兩願離婚,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警察請我們到派出所談,被告等人要求和解,有簽和解書等語,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到派出所後對方律師把我跟告訴人分開,男生律師跟告訴人談,女生律師跟我談,對方打了1份和解書給我,問我要跟被告和好還是離婚,後來打了協議書要我簽名並簽發本票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7236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他字第3144號卷第23頁),且有上開和解契約書、系爭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07年5月7日勘驗筆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23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偵字第1748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固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有利害
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晚我跟甲○○在房間內睡覺,看到4位男性進入系爭套房,他們一進來我就被2位男性毆打左臉和左耳,被告站在門外擋住沒有進入我的房間,徵信社人員將我圍住不讓我離開,我請他們離開系爭套房,但他們都不聽 云云 (見偵字第17236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房門突然打開,約3、4人包含被告一起衝進來,之後就有2個人衝到我面前打我,後來燈打開,我看到被告站在門口,另外有1個人站在被告旁邊拿攝影機在拍,毆打我的其中1人從口袋拿出攝影機邊找東西邊拍攝房內情況,後來我想要站起來離開,但對方不讓我走,並說他們已經報警了,要求我等警察來,把我推回去房間內,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不讓我離開云云(見偵字第17236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帶著一群人衝進來,我也不知道是誰,因為沒有開燈,我就被一陣毆打,開了燈之後,2個男生站在我前面,應該是他們打我,被告站在後面一點即門旁邊的位子,2個打我的人也拿出攝影機到處在拍攝,我有看到的,至少有3支攝影機在拍攝,站在我前面的那個人把我推回床上,叫我不准走云云(見訴字卷第45頁),後改稱:被告一開始是站在門口,開完燈後,被告又走進來跟甲○○講話,之後又出去站在門口,被告有進來再出去云云(見訴字卷第46頁),經辯護人詰問:「你有無清楚看到,包含被告共有幾個人衝進你房間內?」、「確定有看到被告丁○○包含在其中?」等語時,證稱:「4個人」、「有」云云(見訴字卷第47頁),隨後卻改稱:我沒有說開燈之前有誰進來,我剛才應該都沒有講,我只有說開燈之前他們破門進來,馬上衝過來,我只能看到有影子進來,我被打完之後,開了燈,才看到這4個人云云(見訴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則告訴人就被告有無進入系爭套房、何時進入套房,以及有無於系爭套房遭闖入當下目睹被告面貌、手持攝影機拍攝之人數,以及其有無遭包圍、或僅係遭1人推回床上等如何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情節,前後所述均未盡相符,所為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證人甲○○首於偵查中證稱:進來系爭套房時同行共有4人
,其中3人是徵信社,另外1人自稱是律師,進來後其中1名男子就打告訴人云云(見他字第3144號卷第23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有4個人衝進來,其中有包含被告,衝進來的
4個人中有3個人毆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字第17236號卷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房門一打開後,被告跟其他
3人一起衝進房間一窩蜂地打告訴人,一開燈時就看到被告站在旁邊,我不知道有幾個人有打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整個臉、肩膀以上都紅掉,我看到的是右臉,左臉我看不到云云(見訴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證人甲○○不僅就被告有無到場、共有幾人毆打告訴人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稱親見告訴人右臉紅腫乙節,更與告訴人指稱其係左臉、左耳遭毆打乙情不符,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張肇傑、陳綉卿等人到
桃園市○○區○○○街○○號是為了抓姦,我有想進入系爭套房,但我沒有進入,到場後我就打電話報警,我們在套房外面的走道,然後警察來了,我們就跟警察走到套房外面的樓梯口,我跟警察到的時候系爭套房的門是打開的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4頁),與證人張肇傑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律師及同事陪同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街○○號,抵達該處時,我們有通知警方到現場,就和警方一同前往系爭套房之玄關,發現該門是開啟的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7236號卷第99頁),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於105年3月29日凌晨2時26分至27分許,固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名先後進入桃園市○○區○○○街○○號內並有移動監示器位置之舉,惟當時被告未曾出現於畫面中(見偵字第17236號卷第102頁、第103頁上方、第105頁下方、第106頁上方),而係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至41分許,始與員警共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見偵字第17236號卷第10
3頁下方、第104頁、第105頁上方),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隔10幾分鐘警察才來等語(見訴字卷第60頁反面),與上開前後監視器畫面間隔大致相符,另證人張肇傑、陳綉卿亦經檢察官認定係案發後方隨警方到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前述,綜上事證,堪信本件被告實係偕同證人張肇傑、陳綉卿及員警等人於案發後抵達桃園市○○區○○○街○○號系爭套房外公用走道。至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妨害婚姻案件互為訟累,本屬利害衝突,且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復與證人甲○○證述齟齬,已難盡信,其所述被告係於案發當下闖入系爭套房及教唆傷害、妨害告訴人自由之人,更與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情節不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有何教唆他人傷害、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舉,自難認被告該當上開犯行。㈤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
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揆諸現行刑法第239規定,有配偶之人與他人通姦乃犯罪行為,藉用犯罪偵查機關公權力發覺配偶通姦犯罪事實及蒐集證據,為合法之手段,依臺灣民俗及價值通念,更無牴觸公序良俗之處,本具社會容許性。而上開被告供述、證人張肇傑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事證顯示,本件被告係於
105年3月29日凌晨2時39分至41分許,始偕同員警與證人張肇傑、陳綉卿共同抵達系爭套房外之公用走道,其目的無非在於發覺告訴人與證人甲○○妨害婚姻之犯嫌及蒐集事證,除客觀上難以認為被告係無正當理由外,被告基於發現犯罪事實之目的會同警員到場,於主觀上更難認被告確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罪認識及意欲,本件自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證非無瑕疵可指,且欠缺補強證據可佐。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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