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游雪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順利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准予發還游雪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為本人所有,且與被告陳順利等案件無關,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順利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7號審理中,先予敘明。而聲請人游雪婷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為聲請人游雪婷所有等情,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可佐。又本案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將上開手機列為或聲請作為本案之證據,況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見被告陳順利等有持上開手機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描述,此有本案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佐,是應可認上開手機與本案無關連性,且無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