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克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克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年9月24日核准假釋出獄,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克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101年11月3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2年9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3年1月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
2年12月21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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