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著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曾於99年2月6日答辯狀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院就此無庸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本件系爭攝影著作「紅冠水雞」(下稱系爭攝影著作)為上
訴人於民國81年10月至84年10月間於墾丁所拍攝相當多數量之「紅冠水雞」照片中,挑選出來之作品,受國家所制定之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欲使用該等攝影圖像均需經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上訴人曾將系爭攝影著作授權予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使用於臺灣鄉土鳥類網頁,並於該網站之「訪客留言版」詳細提醒網友必須取得原著作權人之授權、同意方可使用。且該網站之各處網頁亦明顯註明「圖片為著作權人所有,僅供瀏覽,請勿隨便下載使用,以免觸法」、「國立鳳凰谷鳥園,版權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未載明出處,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網址設立「我們正在構築,屬於我們自己的歷史記憶-Yahoo!奇摩部落格」中之「一顆蛋毀了一座林」網頁上,提供不特定瀏覽、列印,係屬嚴重之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上訴人所專有之「重製權」及著作權法第26條之1上訴人所專有之「公開傳輸權」。
㈡被上訴人係以「個人私下使用之部落格分享網誌」,擅自重
製系爭攝影著作,且未依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註明出處,亦違反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之規定。上訴人對外授權費用是每張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授權,同時侵害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因此侵害重製權部分及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之損害費用各以5萬元計算,共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為此,爰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於上訴之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係於個人部落格書寫心情感覺而使用系爭攝影著作
,並非「為時事報導」,更非於「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且與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均無關,原審認被上訴人可合理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殊有未洽。
⒉援引 蔡惠如 博士著「著作權之未來展望」一書之精闢內容:
「個人非為營利動機而為自己私人用途,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而隨意為他人著作之使用或複製,即所謂『個人私下使用』單從形式面觀之,此類擅自使用他人著作之行為即當該侵害著作權之要件」;「然而,現代資訊科技之發達不斷提升複製之品質,所需費用甚為低廉,其相關複製之邊際成本驟減,利用著作之人於彈指之間即可將其複製內容散布至全球各角落,況且複製一份著作之成本與複製多份著作之成本相差未幾,倘此類重製、傳輸著作之行為皆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終端使用者無須支付使用著作之對價或報酬予著作權人,不問行為人究為個人或中介者,亦不論利用方式係屬非營利目的或營利用途,對著作權人所造成之經濟上損失不可謂不大」。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辯稱:㈠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已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偵字第2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結在案。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攝影著作在著作權上之權利,被上訴人雖有從「鳳凰谷鳥園」網站之網頁下載系爭攝影著作,並貼於被上訴人自己之部落格,但自被上訴人上開部落格文章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文章之目的係在傳達反對於松山菸廠興建小巨蛋之理念,因為松山菸廠之溼地係紅冠水雞之棲息地,興建小巨蛋破壞臺北市難得之生態寶地,且系爭攝影著作僅於該篇文章中放置1張,於所有被上訴人所架設之部落格文章中所占比例甚小。又被上訴人此一使用行為僅是呼籲大眾重視生態問題,該利用上訴人著作之行為不致影響被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之市場價值。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著作之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體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之情形以觀,被上訴人之上揭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尚屬對上訴人著作合理使用範圍之程度。
㈡上訴人並無損失,且上訴人未對於「經濟利益損失」如何擴
大、消耗殆盡提出實際計算。而上揭部落格文章,需至雅虎奇摩網站點選「部落格」選項後,再輸入「紅冠水雞」搜尋,並需至第25頁的第250筆資料才得搜尋到此篇文章,顯見該篇文章瀏覽人數極少,非經刻意搜尋,難以發現此部落格,何有上訴人所稱「經濟價值利益損害不斷擴大至消耗殆盡」之情。況上訴人指稱授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之授權費為25,
000元,並據此提出損害賠償之金額,惟臺灣土地銀行係屬商業授權,且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5號案件中提及其將系爭攝影著作授權製作臺灣鄉土CD及網頁之費用為一圖片2,000元,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求償25,000元加倍計算,顯不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著作
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故著作權法並非專以保護著作權人之利益為目的,而係藉由保障著作權人之權益,及調和社會之公共利益,並達其促進文化發展之目的。因此,不能僅為保護著作權人之權益,而完全剝奪他人使用該著作之機會,且為調和著作權人之權利及特定之社會利益,或為促進文化發展之公眾使用利益,著作權法第4章第4款訂有對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其中包括於制定法律時,立法者即已斟酌相關社會公共利益之需求,認為在該一定條件下,使用人使用該著作,係屬合法行為,不應認為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例如著作權法第44、45條規定,為立法、行政或司法機關特定公務上之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使用他人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6、47條規定,為教育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使用他人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8、
48之1條規定,為學術或研究目的,得在一定條件下,使用他人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9、52條規定,為促進資訊流通或教學研究之報導、評論等,在必要或合理之範圍內,得利用或引用他人之著作;最明顯地尚有著作權法第53條規定,為視聽障礙人士之福利,得在一定條件下,使用他人之著作等等。上開條文中,雖多有「合理範圍」、「必要範圍」、「正當目的之必要」等規定,但核其規範目的,應係立法者在訂定法律時,即為達一定之社會目的,在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情況下,認為使用人之使用行為,在該法條規定之要件下,係屬合法使用該著作。上揭著作權法第53條關於保障視聽障礙人士之規定中,雖無上開「合理」等用語,但對於不合理、不必要、不正當之使用著作行為,著作權人當然仍可主張使用人侵害其著作權。
㈡經查被上訴人確於97年10月19日於其Yahoo!奇摩部落格網頁
上使用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且被上訴人之使用係將該照片放在其分類為「生態筆記」之「一顆蛋毀了一座林」文章中,從其引用該照片之前後文觀之,其目的雖係為傳達反對於松山菸廠現址興建巨蛋體育館之理念,其文章主要內容為:「松山菸廠有豐富的林相,完整的濕地環境,是台北市鬧區中,難得的生態寶地。當初僅是因為交通便利的商業考量,就決定把巨蛋下在松山菸廠,於是,一處兼具歷史與自然意義的景象,將永遠在臺北市地圖中消失了…。…官、商興高采烈簽了約,大聲預估巨蛋將帶來多少商機,卻沒人聽到菸廠水塘裡,紅冠水雞和其它動物暗夜傳來的泣聲~~~」,並於最後使用系爭攝影著作1次,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次查松山菸廠建造於二次大戰以前菸草專賣之日治時代,1998年菸廠停產,留下日式早期現代風格建築,以及台北市內難得之綠地,2001年松山菸廠被劃定為市定古蹟後,松山菸廠確實可被認為係兼具歷史意義與自然保護之象徵。2002年臺北市政府則開始將之規劃為巨蛋體育館預定地,並於2006年10月與廠商簽約,被上訴人係於2007年10月19日,於上開部落格中寫下此篇文章,並使用系爭攝影著著作,惟因被上訴人非以網路為時事報導為業之工作者,核其所為,非屬著作權法第49條所規定之「以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至其行為是否符合同法第52條規定之「為報導、評論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以公開發表之著作」,則應另行檢視。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固非傳統定義下之新聞工作者,惟按科技之發達,使人民關於國家政治、社會活動等各項資訊之獲得,已不僅限於所謂新聞媒體工作者,且何謂新聞媒體工作者,亦因科技之發達,使人人皆可成為新聞工作者等語,惟若僅因被上訴人關心社會公益而謂其所為係時事評論報導,而將其視為受過專業訓練之新聞工作者,則任何人在網路上發表文章評論時事,皆認定為時事評論報導,而得任意使用他人之攝影著作,對攝影著作權人之保護顯有不及,況且撰寫文章搭配圖像照片,雖可提昇閱讀者之興趣,但亦非必要,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實難符合立法者制定著作權法第49、52條,在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及追求促進資訊流通之社會公益間所為之利益衡量,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恣意引用上訴人已公開發表之系爭攝影著作,實難認其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應屬立法者為調合社會公益所允許之合法使用他人著作之行為。
㈢又查雖被上訴人辯稱其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係屬著作權法第65
條第1項之合理使用等語,惟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之「合理使用」與著作權法第49、52條所謂之「合理」、「必要」、「正當」,其意義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於其部落格上所為有關松山菸廠是否應該興建巨蛋運動場之時事報導內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其使用目的非屬必要,已如上述,且亦不能因被上訴人於文章最後提及「紅冠水雞和其它動物暗夜裡傳來的泣聲~~~」後,即認其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係合理、正當,因其文字內容本身,不須系爭攝影著作之搭配,即可傳神地表達紅冠水雞和其它動物暗夜裡傳來的泣聲。再者,被上訴人雖使用系爭攝影著作1次,但已百分之百地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核其所為,亦非屬「合理」、「必要」且「正當」。
㈣再查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定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
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本院審酌系爭攝影著作雖確實為上訴人於81年至84年間之心血結晶,系爭攝影著作自80年間流傳至今,隨著攝影技術之發達,其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強度,固已與創作當年無法同日而語,但其思想表達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亦難符合著作權法第49、52條之規定。
㈤末按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雖規定,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
48條之1至第50條等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惟第2項又規定,前項明示出處者,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又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然同法第16條第4項復明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故符合第16條第
2項之情形,亦應屬第64條第2項所稱之合理方式。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其部落格文章中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時,未標示上訴人之姓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攝影著作係上訴人授權予國立鳳凰谷鳥園製作於「臺灣鄉土鳥類」網頁中,該網頁之系爭攝影著作並載有「圖片為著作權人所有,僅供瀏覽,請勿隨便下載使用,以免觸法」、「著作權為著作者所有,切莫轉載以免觸法」之警語,被上訴人仍未經上訴人同意恣意加以使用,即難謂係善意。況查被上訴人於該文章結束時之系爭攝影著作,亦非棲息於松山菸廠內溼地之紅冠水雞,且以該部落格文章之空間觀之,其標明系爭攝影著作之出處亦無困難,又依據上訴人所提之系爭部落格網頁,雖該文章僅11人回應,0人引用,但瀏覽者高達數千人,讀者瀏覽閱讀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文章時,因系爭部落格網頁上有被上訴人照片及暱稱( 佩均 )登載,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系爭攝影著作為被上訴人自身之著作,致被上訴人掠取上訴人著作人之名義,是被上訴人省略著作人即上訴人姓名之行為,實有違社會上之使用慣例,並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非屬合理之方式。故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且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文章於系爭部落格雖未向瀏覽者收取費用,亦不須繳納費用予ISP業者雅虎公司,惟雅虎公司因系爭部落格網頁之點閱率上揚,可向第三人爭取於部落格網頁上刊登廣告,如系爭部落格網頁上即刊登有「北歐櫥窗-設計品味家飾…」、「亮麗舞克拉-晚會活動策劃…」等廣告,而產生商業價值,足見ISP業者與部落格所有者如被上訴人形成共生互利之關係,實質上難謂被上訴人並未獲得利益,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合理使用系爭攝影著作。
㈥承上,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尚難認屬合理使
用,從而,其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於系爭部落格網頁上重製及公開傳輸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攝影著作,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所受損害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攝影著作之授權金為每張25,000元,被上訴人共利用1幀,且因被上訴人非法利用,致其為主張權利而耗費精神、時間,應有倍數之賠償,始得遏止,是每幀攝影著作應以50,000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額,計侵害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部分各應賠償50,000元,合計100,000元等語,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而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時,將致上訴人減少授權金之利益,本院固得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依卷附上訴人提出關於授權使用之統一發票(原證四),其係以每張25,000元之價格授權他人重製及公開傳輸,是本件上訴人主張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侵害應分開各以每張著作25,000元計算,實屬重複;另著作權法第88條之損害賠償規定目的在填補損害而非懲罰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應以授權金之2倍計算其損害額,亦嫌無據,且因上訴人授權與訴外人土地銀行係財力充沛之法人及其授權之目的、用途,與授權與個人者顯非等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以每幀2,000元授權第三人使用其攝影著作,惟查該件授權係非營業之授權性質,與本件係侵權損害賠償金,不可比擬,且該件授權數量高達百幀,致使每張照片平均授權金偏低,與本件侵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1幀之情形亦不相同。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種情形,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8,000元為適當。另因本件既可由兩造上開舉證審酌損害賠償金額,即非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就上訴人聲請假執行部分漏未併予駁回,亦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汪漢卿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月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