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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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吳佰 被告 宋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48,124元,前揭裁定業於107年4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三、從而,原告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逾期猶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郭韶旻法官鍾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