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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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呈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呈澤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港幣、日幣、人民幣(總價值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呈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12日22時許前某時,先攀爬至 李俐陵 位於新北市○○區○○○道○○段○○號4樓之1之住處外陽台,再以不詳方式打開該址之客廳窗戶後,攀爬侵入李俐陵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李俐陵所有放置在臥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港幣、日幣、人民幣(共價值約15,000元),與李俐陵所管領放置在其女臥室抽屜內之現金5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李俐陵於106年9月12日22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翌日0時許在李俐陵上址住處客廳窗戶外側玻璃表面採得指紋3枚、掌紋1枚,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劉呈澤之右食指、右中指、右小指及右手掌指(掌)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俐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劉呈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被害人的住處竊取財物,不清楚為何會在被害人住處客廳窗戶採到我的指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俐陵所管領放置在上址住處內之現金共82,000元、
及港幣、日幣、人民幣(總價值約15,000元),於106年9月12日22時許前某時,遭人以不詳方式自其住處客廳窗戶攀爬侵入竊取,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警方於翌日(13日)0時許進行現場勘查,在客廳窗戶外側玻璃表面採得指紋3枚、掌紋1枚,經送鑑驗結果,與被告之右食指、右中指、右小指及右手掌指(掌)紋相符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俐陵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採證照片2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068005131號鑑定書各1份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3至18頁、第41至65頁),是上情已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以員警採得上開指紋與掌紋之
緣由、時機及位置,係告訴人發現其放置在住處內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隨即在告訴人住處之客廳窗戶外側玻璃上採得被告之指紋與掌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有以其右手指、掌碰觸客廳窗戶外側玻璃,否則斷無在該處留下指紋、掌紋之理,而告訴人之住處係位於4樓,採得被告指紋、掌紋之客廳窗戶外側又緊鄰陽台,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第54至57頁),是被告不可能係偶然經過告訴人之住處,無意間碰觸到客廳窗戶外側玻璃,而在其上留下指紋、掌紋;被告復無法就其指紋、掌紋為何會出現在該處提出任何解釋,並自承;我不認識李俐陵;我是修冷氣的,我沒在被害人上址住處修過冷氣;106年9、10月間我有去過新北市○○區○○○道○段某處的4樓看裝冷氣的位置,但我不會爬到客戶住處以外的其他住戶的住處查看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可能受邀至告訴人家中,亦不曾至告訴人住處裝修冷氣,且其縱曾受告訴人鄰居委託裝修冷氣,其亦不會爬至他人住處查看安裝冷氣之位置,可見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允許之情況下進入告訴人之陽台,並在靠陽台一側之客廳窗戶外側玻璃上留下指紋與掌紋,而告訴人住處臥房內事後又發現物品經人翻動、梳妝台抽屜被拉出(見偵卷一第50至52頁),及臥室內新臺幣、港幣、日幣、人民幣等現金不翼而飛之情形,則被告應即為自告訴人住處客廳窗戶攀爬進入室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人,至為顯然。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
之事實,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
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告訴人住處客廳之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以打開窗戶再攀爬踰越之方式進入行竊,其既有超越窗戶而使他人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之情,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告訴人住處窗戶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毀越」門扇,尚有未洽。又被告入室行竊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另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偽證罪與本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且前案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亦已間隔3年有餘,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五、沒收: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現金共82,000元,及港幣、日幣、人民幣(總價值約1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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