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補充為:「至臺南市○○區○○○000號 潘梅錦 所經營之『寶貝熊超商』購買啤酒時,趁潘梅錦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啤酒1瓶(價值新台幣3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著之外套腋下,而僅將其所購買之另外2瓶啤酒結帳後即行離去。嗣經潘梅錦清點貨物發現短缺調閱超商內之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上開啤酒,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素行及態度尚佳,兼衡所竊之物品價值僅38元,並業與潘梅錦達成和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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