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綠水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於行進間,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光線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綠水街,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綠水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車、閃避均已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正面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下背挫傷併右側坐股神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王詩夢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江靜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