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時常行經違規路段,該處原本設有預告標誌用以提醒民眾注意交通號誌,詎案發當天異議人竟遭站崗員警舉發闖紅燈,經異議人質疑原有預告標誌設置為何拆除,亦未獲回應,迨案發後經過一星期,該處又再次出現預告標誌,是本件實有蓄意增加公庫資源之嫌,爰聲請撤銷處罰云云。
四、本院查:
㈠、關於異議人甲○○如何於上開時地騎乘重機車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李柏賢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隸屬於自強派出所,98年9月19日案發當天負責執行中壢市○○路○○○號、時間為14時至16時之交通取締勤務;當日下午2時45分許,我站在面對榮安十三街路口位置值勤,該路段為T字路口,異議人沿榮民路往中華路方向騎駛,我親眼看見異議人闖越榮民路387號自強派出所前之交通號誌,等到異議人騎到我面前時,我就將異議人攔下予以開單舉發;而因為榮安十三街路口、榮民路387號,以及我執勤所在地點(即中正國小圍牆)三座交通號誌是連動設計,如果榮安十三街是綠燈,那麼榮民路387號及中正國小圍牆旁的交通號誌都會是紅燈,而我所在的值勤位置,是可以清楚看見當時榮安十三街的號誌是綠燈,可知異議人一定是闖越榮民路387號紅綠燈直行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示意圖為證。經核證人李柏賢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而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加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是認證人李柏賢所證,應可採信。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聲請撤銷原處罰云云。惟查:證人李柏賢已到庭清楚證稱:「異議人所闖越的交通號誌,在98年7月以前,有依照規定加掛預告號誌牌,這個預告號誌牌跟我執勤地點旁邊的交通號誌是連動的,兩個指示結果相同,因為該地位在中正國小學童出入大門,為了顧及學童安全,所以當時才會加掛預告號誌,要求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提高警覺,但實際執行結果,發現一般民眾看到該處為T字路口,旁邊不會有車輛經過,還是會恣意闖越,所以才決定拆除預告號誌牌,但是在拆除預告號誌的前後,原來有加掛預告號誌的該座交通號誌均正常運作指示。異議人違規時間是在預告號誌拆除後將近兩個月,跟本案沒有關係」、「(預告號誌之後有無再加掛上去?)後來因為民眾申訴,所以又再把預告號誌掛回去」、「(依照你上開所述及當庭繪製之示意圖,你所看到異議人所違規的該座交通號誌,跟你執勤旁所立的交通號誌是不同座的?)是」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堪認異議人違規現場之交通號誌並非無故拆卸,異議人質疑似有蓄意增加公庫支出云云,尚乏所據,且亦與本件異議人是否有闖越紅燈無涉,異議人就此所辯,已嫌無據。遑論預告標誌僅係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下一路口之交通號誌變化情形而已,然縱無預告標誌設立,異議人仍應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並依循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為行進。異議人以此為辯,仍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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